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丙○○對原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原抵押權人嗣經分割而以聲請人為新設銀行,並於98年9 月28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
(二)嗣案外人丙○○於85年4月8日簽定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又於95年1 月12日簽訂上開貸款之增補契約,向聲請人借款1,730,924 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05,473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5 月14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苗栗縣│頭份鎮 │藤坪 │ │627 │建│ 121.53 │全部 │重測前為濫坑段││ │ │ │ │ │ │ │ │ │164-53地號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用途├───────┬──────┤權利│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 │建築材料及用│ │ 備 考 ││ │ │ │ │ │ 合計 │途 │ │ ││號│ │ │ │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 │ │ │ │├─┼──┼────┼────┼────┼───────┼──────┼──┼──────┤│1│319 │頭份鎮藤│濫坑里4 │住家用、│第一層:51.65 │陽台:9.16 │全部│重測前為濫坑││ │ │坪段627 │鄰金印山│鋼筋混凝│第二層:51.65 │平台:4.58 │ │段481建號 ││ │ │地號 │莊31號 │土造、四│第三層:51.65 │花台:1.70 │ │ ││ │ │ │ │層 │第四層: 5.69 │ │ │ ││ │ │ │ │ │總面積:160.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