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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債券代號:A98104),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