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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國防部北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62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旅費部分,因證人曾玉焜捨棄證人旅費(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 662號卷第67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證人旅費新臺幣61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另狀向承辦股聲請退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墊付 │├──────┼────────┼───────────────────┤│複丈費及建物│ 13,140元 │聲請人墊付 ││測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相對人墊付 ││ │ │ │├──────┼────────┼───────────────────┤│合 計 │ 34,120元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 ││ │ │ 人共墊付30,475元)。 │├──────┴────────┴───────────────────┤│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34,12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75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