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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富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五○○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5002號)為擔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擔保聲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805002號保證書、查封登記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