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 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60,400 元 │全部由聲請人墊付。 ││ │ │ │├───────┴───────┴──────────────────┤│備註: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