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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向陽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59

3 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之函文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檢附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9年6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亦未提出符合其他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