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晏修精.法定代理人 伍聖傑(釋一玄)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相對人林助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市○○路○○○○號8 樓之1 )為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滿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滿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滿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8 月7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14鄰錦水124 號)為聲請人即非法人團體苗栗縣造橋鄉晏修精舍之前任管理人,被繼承人江滿妹於99年8 月7 日死亡,現由伍聖傑(釋一玄)接任管理人,並已於99年9 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辦妥變更登記,且依本精舍章程第28條規定:「本舍住持,在任職住持期間所購置之動產、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屬本舍所有,其親屬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江滿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所設置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係本精舍之財產,惟新任管理人伍聖傑向竹南郵局辦理變更存款人名義時,卻遭該郵局拒絕,因被繼承人係出家人,其有無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依職權分別於99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6 日發函至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請其提供被繼承人江滿妹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就其等之戶籍謄本觀之,僅能知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其父親江象和、母親張李妹外,尚有兄長江善鳴、江仁鳴、江標鳴、江亮鳴及姐姐江永招、江銀妹、江尾妹、江桂妹等10人,且上述10人係日據時期昭和或大正年間之人,其等現今是否尚生存,亦無從確認,是被繼承人江滿妹之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至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苗栗縣造橋鄉晏修精舍組織章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苗栗縣造橋鄉晏修精舍組織章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滿妹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難求有遺產管理人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林助信律師之律師證書、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滿妹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