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蘇晋同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之移轉管轄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蘇晋同、甲○○之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鎮鎮○里○○鄰○○路○ 段○○巷○○號、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之70,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