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而收養人已退休,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及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湯彩進、生母劉桂娥已分別於78年、91年間死亡,有聲請人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問題,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照顧,且於被收養人生父母過世後,更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直至成年,雙方感情緊密,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9年8 月25 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40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