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劉智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莉玫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劉智妹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收養劉莉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智妹(女,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劉莉玫之姑姑,因收養人已離婚,且未生有子女,願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收養被收養人劉莉玫為養女,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劉德明係姐弟關係,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劉德明、生母余淑月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余淑月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生父劉德明因身體因素不便到庭,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至其住處就本件收養事件進行訊問,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其尚有三名子女可照顧伊,本件出養對其無不利影響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3
7 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
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