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邱綢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如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邱綢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張鼎榮為夫妻關係,惟張鼎榮已於民國58年間死亡,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收養被收養人張如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惟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73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倘收養子女違反上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限制之規定者,其收養即為無效,同法第1079條之4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張邱綢妹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被收養人張如德係00年00月00日生,二者年齡相差未達16歲,不符合上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限制之規定,此與前揭民法第1073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未合。觀諸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定,其收養即屬有無效之原因,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