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甲○○係夫妻關係,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於99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其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為憑。惟本件經聲請人之一即收養人丙○○到庭陳述:請求撤回本件聲請(見本院99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且另一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所定訊問期日並未到庭就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表示意見,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對於收養尚未達成合意,是其等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