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執業律師,於被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受理之99年度訴字第1 號民事給付墊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擔任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 下同)99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事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黑熊公司) 片面與泛亞商業銀行間就系爭事件被告積欠泛亞商業銀行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 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然泛亞商業銀行卻於92年4 月23日虛偽開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台灣黑熊公司,隱藏台灣黑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應認為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而屬無效等語。惟承辦系爭事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吳國聖法官在該院第

9 法庭之公開場所卻用公然侮辱話語或輕蔑口氣為:「那這樣爭執對你們當事人有利嗎? 」之言語,並命本件原告甲○○下次開通知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名當事人本人到庭。

㈡、嗣於99年7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之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吳國聖法官先則不准本件原告甲○○就其於當日( 即99年7月20日) 所提出答辯狀記載內容重複再以言語陳述一遍,繼又於爭點整理程序時,對於本件原告甲○○所為就系爭事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增列:「①、依原告( 指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 之章程第2 條所營業務事項沒有保證及建築業務這個項目。章程第4 條是要因第2 條業務有需要才可以對外保證。②、原告( 台灣黑熊公司) 與泛亞銀行間的保證契約,被告( 指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 不知悉,從來沒有通知被告( 陳旼發、陳麗如2 人) 。③、原告(台灣黑熊公司) 幫被告( 陳旼發、陳麗如2 人) 代償的款項為買賣房屋的尾款。」之事項未加置理,僅將本件原告甲○○就上開系爭事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改在兩造爭執之事項增列:「原告幫被告代償的款項是否為買賣房屋的尾款? 」1 項,但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原告甲○○上開主張亦當庭表示均有爭執,如此一來,本件原告甲○○所為就系爭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增列記載之上開請求是否應列為爭執事項?應由承辦系爭事件之吳國聖法官加以處理,然吳國聖法官全然置之不理,竟定99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宣判,且就本件原告甲○○拒絕於爭點整理結果簽名乙事,要求書記官記明事項,本件原告甲○○之當事人陳旼發、陳麗如2 人當場觀看上開事情經過,顯然在用行為告訴陳旼發、陳麗如2 人請錯律師,極盡羞辱本件原告甲○○。

㈢、吳國聖法官無視法律規定的爭點整理精神之何在,利用開庭爭點整理事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 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等規定,作為判決被告敗訴之準備,俾便符合吳國聖法官於言詞辯論時所稱:「那這樣爭執對你們當事人有利嗎? 」之意旨,達到不法侵害本件原告甲○○名譽與人格之目的。

㈣、本件原告甲○○爰於99年8 月5 日就上開受侵害情事向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其拒絕賠償書之主要理由為:於系爭事件之爭點整理程序,本件原告甲○○所為應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主張,對造既有爭執,足見承辦法官未將之列入不爭執事項本無違誤,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禁止強制規定者等語。惟本件原告甲○○試問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是否僅規範違反禁止強制規定?並試問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爭點整理功用為何?若本件原告甲○○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主張抗辯之事項,因為法院突襲進行爭點整理,而無法完整在列入爭點或不爭點的整理事項之內,試問效果不受影響嗎?那又何必推行爭點整理制度?又何以爭點整理結果要兩造認可並簽名呢?系爭事件之爭點整理程序,若不能就本件原告甲○○為當事人所主張的事項列入之,則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持權利轉讓證明書,向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所隱藏為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所不知的當初出售預售屋之內幕,本件原告甲○○如何進而為當事人提出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續書狀記載內容,使當事人有機會主張解除契約等法律賦予權利呢?能謂承審法官的爭點整理程序本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5 條規定、第7 條規定、第8 條規定、第9 條規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服務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 款規定、民法第條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條第

2 項規定、第18條規定、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承辦法官係利用訴訟上的機會,侵害本件原告甲○○執行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職務時之人格權,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符。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欲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絛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而審判長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第271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於99年

6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甲○○「那這樣爭執對你們當事人有利嗎? 」等語,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所行使之闡明,並無不法之可言; 同年7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原告甲○○所主張應增加之不爭執事項,業經對造所否認,此有本件原告甲○○提出之言詞辮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承辦法官未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無違誤,亦無不法。是該案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則本件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前已基於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以無損害賠償事由而拒絕賠償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國賠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文書卷宗後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執業律師,擔任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吳國聖法官則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本件原告甲○○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事件行言詞辯論時,曾抗辯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台灣黑熊公司其片面與泛亞商業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然泛亞商業銀行卻於92年4 月23日虛偽開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台灣黑熊公司,隱藏台灣黑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應認為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而屬無效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固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甲○○主張:本院吳國聖法官以:『那這樣爭執對你們當事人有利嗎? 』之言語,並命本件原告甲○○次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名當事人本人到庭,係以公然侮辱話語或輕蔑口氣為之一節。經查系爭事件於99年6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出台灣黑熊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1 件,該章程第4 條規定: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前項有關同業辦理對外保證及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貸之背書保證,不受公司法第16條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之限制,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 參見該卷第235 頁、245 頁) 。是系爭事件之原告台灣黑熊公司與泛亞商業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所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明確而毫無爭議,本件原告甲○○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形式上觀之,與上開台灣黑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4 條之規定是否相符?亦仍有探究之餘地。且如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為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之代償系爭債務行為不生效力,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自仍積欠原債權人此部分之系爭債務。由此可見,本件原告甲○○在系爭事件為此部分之主張對系爭事件陳旼發、陳麗如2 人有無實益?難謂無探究闡明之必要。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承審系爭事件之本院吳國聖法官曾為:「他清償就等於沒有清償的效力嗎? 那所以你們還欠銀行這些錢

(笑笑) ,那這樣對你們會較有利嗎? 銀行利息不只百分之

5 。」、「那這樣爭執對你們當事人有利嗎? 」、「那個... 被告訴代下次請你當事人自己來好嗎? 」、「....

我們曾通知他請務必到庭,因為我覺得這樣子對他未必有利....」等語,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但參照前述台灣黑熊公司之公司章程第4 條之記載及代償系爭債務行為不生效力時,系爭債務並未消滅等情,本院吳國聖法官前開用語,無非為提示本件原告甲○○其在系爭事件之訴訟上之主張是否對於系爭事件陳旼發、陳麗如2 人有實益而已,本院吳國聖法官此項作為,自客觀立場加以觀察,係合於正當職權行使之行為,並無何事證足資證明本院吳國聖法官用意之目的係侮辱或貶抑本件原告甲○○,一般訴訟當事人及一般執業律師,基於合理之認知,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吳國聖法官之此項作法係侮辱或貶抑執業律師。本件原告甲○○主張本院吳國聖法官以公然侮辱、輕蔑言語侵害其人格權,顯無可採。本件原告甲○○就此雖再請求本院勘驗當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以認定本院吳國聖法官之用語語意,但本件原告甲○○所提出之當日言詞辯論錄音譯文,既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甲○○所為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於99年7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之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吳國聖法官先則不准本件原告甲○○就其於當日( 即99年7 月20日) 所提出答辯狀記載內容重複再以言語陳述一遍一節。經查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當事人書狀已敘明之事項,每以由當事人陳明引用之方式,以免時間之耗費,法官即使對居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地位之律師表示引用書狀即可等語,其用意亦係在使法院及當事人間均能於有限之時間內,以有效率之方式,進行訴訟程序,實務上,一般執業律師均能認知此係基於時間運用上之考量,不致解釋為係承審法官為侵害執業律師人格權之行為。本件原告甲○○主張之此部分情節,參照上開說明,應係以錯誤方式詮釋本院吳國聖法官之真意。

㈣、復按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爭點整理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規定觀之,係為闡明訴訟關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協議前若當事人一方之主張,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時當事人不在協議範圍內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生失權之效果,故經列為協議範圍內之事項,始有受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效力。於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就兩造當事人若未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項目,如當事人對相關事項有所爭執,即使未列為協議範圍以作為爭點爭執之事項,亦對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上權利,不生影響。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於99年7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之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事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增列:「①、依原告

( 指 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 之章程第2 條所營業務事項沒有保證及建築業務這個項目。章程第4 條是要因第2條業務有需要才可以對外保證。②、原告( 台灣黑熊公司)與泛亞銀行間的保證契約,被告( 指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 人) 不知悉,從來沒有通知被告陳旼發、陳麗如2人。③、原告( 台灣黑熊公司) 幫被告( 陳旼發、陳麗如2人) 代償的款項為買賣房屋的尾款。」之事項,但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本件原告甲○○上開陳述表示均有爭執等情,縱使屬實,因他造既有所爭執,亦僅生應否將本件原告甲○○所述之上開事項列為協議範圍以作為爭點爭執事項之問題而已,但即使承審系爭事件之本院吳國聖法官未將之列入協議範圍作為爭點爭執之事項,參照上開說明,對於本件原告甲○○代理之系爭事件當事人並不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原告甲○○在系爭事件所主張未被列為協議範圍內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系爭事件裁判時所應斟酌之訴訟資料,並未損及本件原告甲○○代理之系爭事件當事人訴訟上權利。矧系爭事件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兩造所爭執事項,係列明:「1、由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契約,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2、債權銀行將對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之債權讓與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是否因上開保證契約無效而受影響?3、系爭事件原告台灣黑熊公司為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所代償之款項是否為買賣房屋之尾款?」等事項,已將本件原告甲○○為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抗辯之主要意旨列入,並無使本件原告甲○○無法為系爭事件被告陳旼發、陳麗如行使訴訟上權利之情形。就此,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所請未為承審系爭事件之本院吳國聖法官所採,拒絕於爭點整理結果簽名。惟按「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定有明文。是使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整理內容之後簽名,核係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之具體方法,如當事人就此項記明筆錄之方法有所異議,拒絕簽名,法院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自係記明筆錄之方法形式之一,並無違誤。本件原告甲○○就上開並無違誤之記明筆錄方法主張本院吳國聖法官行使職權係屬不法,自無可採。另其主張:系爭事件被陳旼發、陳麗如2 人當場觀看上開事情經過,本院吳國聖顯然在用行為告訴陳旼發、陳麗如2 人請錯律師,極盡羞辱本件原告甲○○一節,參照上開有關本院吳國聖法官行使職權並無不法之說明,係本件原告甲○○毫無合理依據所為之個人推測之詞。

㈣、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作身分上之特別規定,其餘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係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因此,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事由,並無排除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範,而僅單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在法律上並無爭議。本件原告甲○○就此主張:承辦法官係利用訴訟上的機會,侵害本件原告甲○○執行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職務時之人格權,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符等見解,顯難認為正當。茲本院吳國聖法官並未因本件原告甲○○所主張之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事由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原告甲○○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請求自無法成立。此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原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為確定本件原告甲○○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是否存在,本院仍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調取有關卷宗以明瞭相關事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甲○○本於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