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溫耀源訴訟代理人 蔡文亮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於被告所受理之98年度苗簡字第65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原告賴漢恩之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行言詞辯論,原告委任訴外人葉玉蘭為複代理人到庭,經被告當庭陳述系爭事件之原告賴漢恩係植物人等語後,承審法官宋國鎮即問:「起訴狀的章是何人所蓋?」,葉玉蘭答以:「起訴狀是帶回去看很久蓋好章拿來的,我沒有看到,不清楚是誰蓋的。但是委任狀是我親自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的配偶、兒子都在,由原告的兒子念給原告聽,原告聽了之後點頭,才由原告的兒子簽名,再由原告蓋手印」。惟宋國鎮法官竟在第八法庭之公開場所,用公然侮辱話語、輕蔑口氣斥責:「你不要搞到偽造文書ㄏㄚˋ」及「植物人不是不能告,只是你要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能用這樣便宜行事,好像說... 不要搞成到時候偽造文書,你們就麻煩大了」等語。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聽聞審判長此語均會相信系爭事件原告賴漢恩為植物人,而原告知悉其為植物人仍便宜行事受委任打官司等情,此等事關重大,足以違反律師法、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喪失律師執業資格,已不法侵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人格與名譽。況經原告之複代理人轉告上情後,原告即於99年7月16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事件原告之妻兒徐七妹、賴榮才二人,以證明原告賴漢恩非植物人及該委任狀簽立之經過。然宋國鎮法官未為任何調查,足證其完全相信系爭事件被告等人指摘原告賴漢恩為植物人、原告受植物人委任。系爭事件嗣由黃怡玲法官接續審理,原告即具狀說明系爭事件起訴、受委任之經過,並提出賴漢恩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並非植物人一情,黃怡玲法官即調查上開證據,足見被告所屬法官宋國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所定:「... 公務員...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等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已符合刑法第130 條、第134 條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5 條規定、第7條規定、第8 條規定、第9 條規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第18條規定、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1 元。
二、被告則以: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欲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件承辦之宋國鎮法官,並未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系爭事件因對當事人起訴狀簽名及委任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承審法官告以有無意思能力,病歷一調就知道,並諭知植物人不是不能告,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宜便宜行事,不要搞到變成偽造文書,你們麻煩就大了等語,乃根據系爭事件被告親悉之事實,且一般植物人或意思能力欠缺之人點頭並蓋手印未必代表對客觀事實有清楚的認識,承審法官宋國鎮對此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提醒原告應注意訴訟代理之合法性,避免觸法,係本於一定具體事實而為必要之闡明或諭知,尚難認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基於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以無損害賠償事由而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合法踐行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因此,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事由,並無排除不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範,而僅單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承辦系爭案件之宋國鎮法官乃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並未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又查,系爭事件於99年7 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湯文奇陳稱:「原告是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而且原告是植物人,並沒有意思能力」、「我二哥問過我舅媽(即原告之配偶),我舅媽說內容他不清楚,但是起訴狀的章是我舅媽蓋的」等語,而原告複代理人葉玉蘭則表示:「委任狀是原告的兒子問原告,是否同意本件的起訴及委託律師,他自己點頭答應的,在由原告的兒子賴榮才代為簽名」、「起訴狀是帶回去看很久蓋好章拿來的,我沒有看到,不清楚是誰蓋的。但是委任狀是我親自到原告家中,當時原告的配偶、兒子都在,由原告的兒子念給原告聽,原告聽了之後點頭,才由原告的兒子簽名,再由原告蓋手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53 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68-270頁)。系爭事件之被告湯文奇既表示原告賴漢恩已成植物人,則該案原告有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權限有無欠缺等情,攸關該案訴訟成立要件具備與否。承審法官宋國鎮加以詢問,經該案原告複代理人葉玉蘭表示該案原告有點頭蓋手印等語,惟植物人或心智缺陷之人所為之點頭及蓋手印行為,未必表示其對客觀事實有清楚認識,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於此有疑義之情形下,宋國鎮法官始告以:植物人不是不能告,但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能便宜行事,不要搞到偽造文書等語,核其係就上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善意提醒並曉諭該案原告複代理人應注意該案原告訴訟能力欠缺問題及訴訟代理之合法性,以避免觸法,並利爾後訴訟之進行,尚難認係在侮辱、誹謗或貶抑本件原告。且宋國鎮法官上開言詞,客觀上亦不致使在場聽聞之人對本件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而減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一般執業律師,基於合理之認知,均不致認為宋國鎮法官上開行為係侵害執業律師之名譽權。是宋國鎮法官所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純屬其個人之想像及誤解,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