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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蕭森元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曾義瓊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71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9年3 月8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方式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以苗警秘字第0990038171號函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有前揭函文暨苗栗縣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故,原告於起訴時,已履行上揭國家賠償法之前置程序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億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KOMATSU 牌PC300LC-

5 型(機號:22018 號、出廠年月日:1992)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於95年8 月21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1,730,400 元。詎億鑫公司於96年2 月20日即違約未遵期給付分期價款,迄今尚有1,008,120 元本金及自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該債權利息核算至100 年2 月20日止,共有806,496 元。又原告因億鑫公司一再違約,前於97年3 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實行占有系爭挖土機,始知因訴外人曾文進、劉奕增等人利用該挖土機從事林地整地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致挖土機於96年6 月14日由被告扣留在案。惟此刑事案件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現原扣留在被告所轄保管場之系爭挖土機,業遭被告所屬交通隊員警李漢龍監守自盜,與訴外人呂世維等人共謀以調包方式,將系爭挖土機運出保管場變賣牟利。查系爭挖土機所有權雖為訴外人億鑫公司,惟原告就該挖土機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該挖土機遭盜賣迄今仍未尋回形同滅失,依動產擔保法準用民法第881 條規定,原告得行使訴外人億鑫公司因抵押物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本件係因被告所屬員警李漢龍於執行公務時盜賣系爭挖土機,致系爭挖土機滅失,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涉案之公務員李漢龍於執行職務時既編制在被告所屬交通隊,即應以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此抵押權人即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民法第881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挖土機於失竊時之價格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關於系爭挖土機失竊時之市價為120 萬元、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機關及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仍請鈞院就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億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系爭挖土機,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嗣於95年8 月21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1,730,400 元。

⒉訴外人億鑫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本金1,

008,120 元,及自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本院97年7 月7 日苗院燉97執儉559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利息核算至100 年2 月20日止,為806,496 元(計算式:1,008,120 ×20%×4 年=806,496 )。

⒊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6年6月14日查獲訴外人曾

文進、劉奕增等人涉嫌以系爭挖土機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87號、第4953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6 月14日將該挖土機予以查扣在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屬,設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之苗栗縣拖吊保管場(下稱保管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無罪確定。

⒋訴外人李漢龍為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自98年1

月1 日起派駐設於保管場,負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之贓證物之保管、看守工作;詎李漢龍竟監守自盜與訴外人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共謀,以「調包」即載大小相仿但較舊的挖土機進來調換場內挖土機之方式,將李漢龍職務上保管之挖土機加以變賣牟利。98年10月31日先由呂世維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陳錦興於98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駕駛拖吊車至保管場內將擋住系爭挖土機出入之轎車移開,再由李漢龍預先將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斷訊後,陳其順即駕駛拖板車搭載林春霖至保管場,車上並載有供調包用之三菱MS180 型挖土機1 台,由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其等進入。呂世維在場內指引要載走系爭挖土機後,由林春霖下車將系爭挖土機開出,再由陳其順駕駛該車上三菱MS180 型挖土機至系爭挖土機原擺放位置,並將系爭挖土機開上拖板車,完畢後即由李漢龍打開保管場大門,讓陳其順、林春霖將挖土機載出。又李漢龍前開犯行業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 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處李漢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 年。

⒌李漢龍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仍為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

員警,於負責執行保管、看守查扣之贓證物等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億鑫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挖土機之財產權,而系爭挖土機遭李漢龍盜賣後,迄今仍未尋獲。

⒍兩造不爭執系爭挖土機於失竊時之市價為120 萬元。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被告?⒈按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行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亦為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明定。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驗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準此可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惟警察機關在無檢察官或法院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情況下,亦得依土石採取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達其法定任務,於執行查緝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職務時,按情形將得以行政處分沒入之機具暫為扣留或保管之。次按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如警察機關非係承檢察官之命執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係依其他法令本於其職權發動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致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屬苗栗分局於96年6 月間,接獲

苗栗縣政府河川警察檢舉訴外人曾文進、劉奕增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故配合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於96年6月14日當場會勘認定屬盜採砂石案件,旋由苗栗分局自行將系爭挖土機扣留,載往被告所屬之保管場保管,再將訴外人等以涉犯竊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87號、98年度執他字第650 號卷證查核無誤,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報告書、96年6 月14日會勘紀錄結論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4 、5 、8 、40頁);且遍查前開偵查卷證(包括扣押物品清單等,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均無檢察官所核發扣押命令或委請被告機關代保管系爭挖土機之收據等資料,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所屬苗栗分局本於其職權扣留系爭挖土機,並交由被告所屬保管場保管,而非承檢察官之命執行扣押命令,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於執行扣留、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職務等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應係被告乙節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警察局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可取。

(二)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該國家賠償之賠償金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即原告得否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給付?⒈經查,訴外人李漢龍為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自

98年1 月1 日起派駐設於保管場,負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之贓證物之保管、看守工作。詎李漢龍竟監守自盜,於98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與訴外人呂世維、林春霖、陳其順等人,共謀盜取其因職務而保管之系爭挖土機得手,系爭挖土機遭盜賣後,迄今仍未尋獲。另李漢龍前開犯行業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 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等節,有前開判決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4 、5 點),堪信為真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挖土機既於被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扣留、保管公權力之狀態下滅失,且滅失原因係因被告所屬警員李漢龍監守自盜、內神通外鬼所致,則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⒉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

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96年3 月28日本條修正理由為:「抵押物之代位物,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抵押人對該義務人僅有給付請求權,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等語,可知民法第881 條第1 項所稱「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只要係因抵押物滅失致受有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均包括在內。又國家賠償責任可分為人之責任與物之責任二種,前者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對該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後者則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對該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無論是人之責任或物之責任,均為依法律規定取得之賠償給付。從而,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侵害抵押物,致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國家賠償情形,亦應有民法第881 條之適用。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乃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抵押物滅失情形,亦得準用前開民法第

881 條規定。⒊再按「抵押物雖滅失,然如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

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6 號、83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

查訴外人億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挖土機設定最高限額1,730,40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億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該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1,008,120 元,及自9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本院97年7 月

7 日苗院燉97執儉559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利息核算至

100 年2 月20日止,為806,496 元【計算式:1,008, 120×20%×4 年=806,496 】等事實,有經濟部98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0489660 號函、97年9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040403900 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97年7 月7 日苗院燉97執儉559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 、2 點)。準此,訴外人億鑫公司既提供系爭挖土機並設定1,730,400 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核算至100 年

2 月20日止達1,814,616 元【計算式:1,008,120 +806,

496 =1,814,616 】,已逾前開最高限額,則原告以其對億鑫公司1,730,400 元之動產抵押債權,向被告主張就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因遭被告所屬員警李漢龍盜賣而迄今仍未尋獲等事實,業如前述,故已無實體設備可供鑑定機關參考,僅得以同廠牌、型號或系爭挖土機之照片等書面資料鑑定之。又據兩造分別提出之嘉義縣工業會鑑定函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7、100 頁)所示,系爭挖土機鑑定後之價值乃各為170 萬元及100 萬元,相差70萬元之譜,足認本件關於系爭挖土機損害之數額證明確實顯有困難,依前開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查,訴外人億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以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時,就該挖土機之市值即登記為17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被告所屬苗栗分局於96年6 月14日由將系爭挖土機扣留,並放置於保管場保管,迄98年11月

1 日凌晨5 時許遭李漢龍等人盜賣等節,已認定如前,則衡諸常情,系爭挖土機自設定動產抵押權時至滅失期間已逾3 年,其市值理應因折舊而有所減損,故前開嘉義縣工業會鑑定結果170 萬元,似屬過高。又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就系爭挖土機鑑價終日係以「98年12月19日」,核與該挖土機遭竊日期「98年11月1 日」不符,另系爭挖土機自95年7 月設定動產抵押權起至96年6 月14日被扣留期間,使用期間尚未逾1 年,縱經查扣後放置8 個月以上,而須更換或保管相關零件方可使用,惟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挖土機價格由原170 萬元驟降至100 萬元,亦嫌偏低。從而,本院參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挖土機遭竊時之市價應為120 萬元,且兩造對此亦不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6 點),故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金應為120 萬元,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即原告主張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億鑫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嗣該挖土機因被告所屬警員李漢龍於執行保管職務時監守自盜而滅失,且挖土機失竊時市價為

120 萬元,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

120 萬元責任,而前開賠償金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動產抵押權人即原告依動產擔保法第3 條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規定,逕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