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謝順得(原名謝俞箴.被 告 劉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來台僅與原告共同生活3 月,其後即離家出走。嗣後被告於93年12月在大陸地區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曾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送達之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惟其後未收受大陸地區判決。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即無音信,且已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
10 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來台僅與原告共同生活3 月,其後即離家出走。嗣後被告於93年12月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曾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送達之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被告自離家後即未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訴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傳票、送達回證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有無限制入境事由及其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於93年3 月2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算6 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間入境來台僅與原告共同生活約3 月,其後即離家出走,嗣於93年3 月26日遭強制出境,隨即於93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兩造性格各異、無法共同生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狀可證,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時間極短,此後即離家,被告無正當事由而離家不歸,復在大陸地區積極提起離婚訴訟,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