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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林家瑋(原名林家全) 號被 告 魏仁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29日結婚,被告於91年1 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隨即離家出走,嗣因犯妨害風化罪,於91年4 月19遭強制遣送返回大陸,之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毫無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 年,被告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台不久,棄原告不顧,離家在外從事色情行業,嗣遭警方查獲,於91年4 月19日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之後毫無音訊,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書、大陸地區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 月1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22985號函附被告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載明被告因妨害風化而於91年

4 月19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等情屬實。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揆諸前述,被告來台團聚期間,離家在外從事色情行業,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並遭查獲遣送返回大陸,長期分居,毫無任何音訊,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則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義務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擴大、致不能回復係基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