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9號原 告 賴振乾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洪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平日獨居,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民國92年3 月21日遭不明人士利用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返臺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家人對原告戶籍遷出及結婚之事均無所知。被告入境臺灣後亦不知去向,是兩造間完全無結婚真意,亦不曾同居生活,結婚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倘法院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惟兩造自92年3 月21日結婚後即未曾同居生活,被告來臺後亦不知去向,兩造長期分居達8 年之久,顯然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平日獨居,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於92年3 月21日遭不明人士利用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已辦妥結婚登記,但完全無結婚真意,亦不曾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另證人即原告之堂弟賴振友到庭證稱:原告僅國小畢業,有時神智很清楚,有時很模糊。原告92年結婚的時候可能其媽媽還在,但兩個弟弟都過世了,他之前住我家隔壁,後來被騙去假結婚,戶籍也遷到臺北中和,之後原告就失蹤了5 、6年,後來在南投被警察找到送回來,原告戶籍遷走是里長發現告訴我,我才去幫他辦回來的。原告失蹤前在做資源回收,因為原告會亂跑,有時還會吃餿水,鄰居就會把他送回家裡;我沒見過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時去大陸,是他自己回來後說有去過被告大陸家裡。我們沒有付過錢給被告,原告沒有錢,生活很困難,在山上生活就有問題了,而原告的母親那時已經80幾歲,雙眼失明,生活需要人家照顧,更不可能有錢幫原告等語綦詳,堪認原告親屬均不知悉其前往大陸結婚之事,且兩造結婚後亦未同居生活。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覆以被告因虛偽結婚於93年4 月6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有該署100 年1 月14日、100 年5 月20日函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未通過面談遭強制出境之面談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該面談筆錄記載面談人員發現被告面談時神色緊張,避重就輕。且二次面談對配偶職業不詳等語。另查,被告於面談時稱原告付被告家裡新台幣30萬元等,亦顯與證人賴振友所證稱原告家人均不知悉被告結婚之事,且亦無資力支付被告金錢等情有違,堪認被告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2年3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準此以言,結婚仍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如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屬無效。是兩造雖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惟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離婚之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