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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0號原 告 曾國欽被 告 吳金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

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原告領有輕度智障手冊,被告曾來台尋找原告,原告之母親因認原告係遭人拐騙至大陸結婚,不願承認兩造婚姻,被告隨即離開,並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以(2003)涵民初字第664 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被告此後毫無音信,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自婚後未曾同居,未曾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獲准,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原告領有輕度智障手冊,被告曾來台尋找原告,原告之母親因認原告係遭人拐騙至大陸結婚,不願承認兩造婚姻,被告隨即離開,並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業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以(2003)涵民初字第664 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被告迄今無音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以(2003)涵民初字第66

4 號判決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舅舅陳昭明到庭證述屬實。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出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因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於94年1 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自出境之日起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等語,有該署99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

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與原告同居,在台期間行方不明,嗣後返回大陸地區即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此後被告毫無音信,足見被告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兩造締結婚姻以來,未曾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此分居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不願與原告同居,且已提起離婚訴訟所致。據此以言,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