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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黃清漢被 告 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3 月6 日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於同年6 月3 日入境臺灣後即失蹤,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遂於同年11月20日,原告逕前往苗栗市北苗派出所報案並做筆錄,被告行方不明,至今已7、8 年,兩造於結婚之初完全無結婚真意,亦不曾為同居生活,結婚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結婚須當事人間有婚之合意,倘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等為證。且於本院自陳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被告之強制出境原因,經該局函覆結果,被告於94年8 月25日16時30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前擺攤賣蝦子,當場違警查獲,入出境有效日期為91年1 月29日,已經逾居留,本分局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逕行強制遣返等情,此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4 月19日北市警內分戶字第09930733500 號函在卷可證。又查,證人即胡技烜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兩造間並非假結婚,乃是因為原告居無定所,並因原告一直跟被告要錢,致使被告來台後才到台北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胡技烜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胡技烜自75年起犯案不斷,又曾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罪等涉嫌假結婚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判決,此有胡技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之確定判決,堪予佐證胡技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回臺灣後均稱未曾見過被告等情明確,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亦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原告隨即返回臺灣,被告獲准到台後,遂在台打工,致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等情,堪認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即未有任何接觸。又被告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且被告在台從未與原告謀面,嗣後在台逾期居留2 年餘,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足徵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台居留、打工,堪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依上述規定,兩造之結婚不符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不符合行為地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