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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5 樓之11之被告戶籍地;惟同居生活2 年後,被告便離家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聽聞被告常因觸犯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近來更聽聞被告再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發布通緝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及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裁判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居住於苗栗縣,此觀諸兩造之戶籍謄本甚明,顯見兩造係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長期離家在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查被告因涉犯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惟未到案執行,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核被告確因肇事逃逸罪,於98年6 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在案,堪信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該當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於98年6月30日判刑確定,原告旋於99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整。

法院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