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彭錦雲被 告 王金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被告均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曾主動與原告連絡,兩造曾於93、94年間(詳細時間原告已不復記憶),談及來台辦理離婚手續等情,惟斯時恰逢SARS疫情爆發,故未能辦理相關來台手續;又兩造最近一次聯繫係於95年間(詳細時間原告已不復記憶),迄今已有4 年餘未曾聯繫,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且兩造迄今7 年餘均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經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函調之被告於94年間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另與訴外人楊錫文結婚申請來台事件)1 份在卷可憑。
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上開經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
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8 至10頁)。
㈣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12月24日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且93
、94年間(詳細時間原告已不復記憶)兩造亦曾提及欲至台灣辦理離婚手續,惟當時因爆發SARS疫情而未果;且婚後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多作感情聯繫,兩造間無實質婚姻關係迄今已7 年餘,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原告於94年12月17日出境,94年12月29入境(應係至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事宜)後,即無任何入出境記錄(見卷第17頁);而被告則無任何入出境資料,僅有其於94年間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然觀該等申請文件上之配偶欄竟係記載訴外人楊錫文,且由楊錫文擔任被告入境之保證人,而非係原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71597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29至33頁)。顯見,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亦未曾積極辦理被告來臺等相關手續,更遑論建立實質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從未入境台灣,亦未主動與原告多作精神上、感情上之維繫;兩造自95年起即無任何聯繫,已達4 年餘,未共同生活更已7 年餘,期間全未見兩造有何積極建立雙方感情之舉,更曾論及欲由被告來台辦理離婚手續,依目前狀況,兩造情感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回復之可能,自可認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上開重大事由之成因,是肇因於兩造無法互信、互諒及積極經營共同生活所致,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