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周鋒前因腦血管疾病、水腦證、巴金森症等,經鈞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目前經醫院判定為植物人,需支付照護費用,聲請人欲出售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上開財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及民法第1099條之
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此,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監護人之財產,本院審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內,亦無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