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八)融民初字第二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甲○○所有。本案訴訟費人民幣參佰元,公告費人民幣伍佰陸拾元,均由原告甲○○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8日(2008)融民初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 個歸原告甲○○所有。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下同)300 元,公告費560 元,均由原告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