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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4,090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2,145 元,合計為26,235元等語,並提出代墊費用收據、書狀及函文、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公告、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鄭明雄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收據、書狀及函文、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度家催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公告、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3

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99年度家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核定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2,409,000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約一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4,09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2,145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明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6,235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