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所;而相對人乙○○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 號3 樓之4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