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周晶代 理 人 柯志明相 對 人 詹昭良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双清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二○○九)双法民初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周晶與被告詹昭良離婚。二、本案受理費人民幣參佰元,由原告周晶承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双清區人民法院2010年5 月17日(2009)双法民初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周晶與被告詹昭良離婚。二、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下同)300 元,,由原告周晶承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