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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謝春玉非訟代理人 張忠猷相 對 人 田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12月5 日(2006)融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謝春玉與被告田文玉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750 元、公告費人民幣500 元,均由原告謝春玉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春玉與相對人田文玉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12月5 日(2006)融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謝春玉與被告田文玉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750 元、公告費人民幣500 元,均由原告謝春玉負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