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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王仕萍相 對 人 魏早縣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二○一○)梅區法民初字第三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准予原告王仕萍與被告魏早縣離婚。二、婚生女兒魏秋婷由被告魏早縣撫養,由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人民幣壹佰元至小孩滿十八週歲時止。本案受理費人民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0年9 月14日(2010)梅區法民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一、准予原告王仕萍與被告魏早縣離婚。二、婚生女兒魏秋婷由被告魏早縣撫養,由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人民幣(下同)100 元至小孩滿18週歲時止。本案受理費300 元,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