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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6 號聲 請 人 徐玉芸代 理 人 王忠沂律師相 對 人 蔡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長久未與聲請人連絡,不知去向,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從未盡扶養義務,今聲請人身患重病,致精神、肢體重度障礙,一人獨居,行動不便,且無人奉養,生活已陷極度困難,相對人正值壯年,自有能力扶養聲請人。參酌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台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9,829 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9,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需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核先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現已成年,且聲請人與

訴外人劉振麟、劉曉玲已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振麟、劉曉玲間終止收養之相關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本件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所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而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時,自應由法院定之。而聲請人現年47歲,為重度精神、肢體障礙患者,並有全身性紅斑狼瘡之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因行動不便而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2 部,亦經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苗栗縣西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99年內政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此有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