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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被 繼 承人 甲○○ 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2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土地、汽車及股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前已聲請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56號案件,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目前分別由債權人王邱桂蘭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等相關程序,另被繼承人之車輛及股票部分,債權人考量拍賣程序繁瑣而不願為之,聲請人因需進行遺產管理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有對該遺留之動產汽車(車號00-0

000 號)及股票作處分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上開汽車及股票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案件,該案件於98年10月6 日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內容,並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15日登報,是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變賣相對人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曾建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