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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吳瑞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古文林

古欣萍古思豪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素珍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古椿仁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古文林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古文洪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

未結婚,亦無子女,另其父古椿仁、母蘇月梅早已亡故,是其繼承人為其弟弟,即被告古文林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古椿仁、古文洪、古文林、古文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古文林於100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分割處分,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具狀陳明,上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撤回上開請求。核其上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古椿仁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去世,並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原告與被告古文林、訴外人古文洪(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古文林再轉繼承)、訴外人古文明分別為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而訴外人古文明不幸人於98年9 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古欣萍、古思豪2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1140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

㈢被繼承人古椿仁去世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㈣系爭遺產中共有4 筆不動產,其中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之基地,二者密不可分,且前揭建物為2 層樓房屋,除一樓出口外,二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並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實無法按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又九湖段204-4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繼承人古椿仁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以該土地面積計算所得分配面積154.5 平方公尺,若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恐將造成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狹小而無經濟價值,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土地。另系爭苗栗縣銅鑼鄉九湖4 鄰30號房屋為一平房,客觀上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房屋。綜上,應足徵系爭遺產中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不宜以原物方式分割,故原告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離婚、夫妻一方死亡均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由立法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夫妻均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⑴經查,原告係於77年10月4 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兩人婚後

並未就夫妻財產約定適用之財產制度,依法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原告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去世後,自得援依民法第10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⑵再者,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登記謄本上雖登載被繼承人於80年8 月2 日因贈與而取得該土地,惟事實上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向其胞姊古玉蘭買受取得者。故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⑶又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鄉○○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

2 1 鄰朝東155 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於80年12月6 日向其胞姊古玉蘭買受取得者,上情除有苗栗縣○○鄉○○段38

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故苗栗縣○○鄉○○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自屬被繼承人古椿仁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⑷另系爭遺產中有關附表二所示動產,其中2 筆金額共新台

幣(以下同)100 萬元郵局定期存款均係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所儲存者故該2 筆定期存款,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⑸又系爭遺產中有關附表二所示動產,其中2 份保單係被繼

承人分別於96年3 月8 日及96年4 月2 日所投保者,故該

2 份保單金額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⑹綜上,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2 筆共

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及2 份保單既均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該等財產自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當然消滅,依上開規定,該財產於扣除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按被繼承人並未負債務)後,應先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

㈦原告與被告古文林、訴外人古文明、古文洪分別為被繼承人

配偶及子女,而訴外人古文明不幸於98年9 月1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古欣萍、古思豪2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8、1140、1141、1144條規定系爭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4 分之1 、訴外人古文洪4 分之1 、被告古文林4 分之1 、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8 分之1 。惟,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2 筆共100 萬元之存款及2 份保單金額既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取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應分配予原告2 分之1 ,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 鄰 朝東155 號房屋、2 筆金額共100 萬元之存款及2 份保單金額所得分配之比例為4 分之3 ,而被告古文林及訴外人古文洪各為12分之1 、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為24分之1 。至於,其他遺產部分,原告所得分配比例為4分之1 ,而訴外人古文洪、古文林各為4 分之1 、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為8 分之1 ,其詳細分配比例即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㈧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3 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

地、房屋係證人,即被繼承人姐姐古玉蘭贈與供被繼承人,故上開房地屬於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內,原告主張該房地係由買受取得,為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並無理由。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惟保險部分希望以各四

分之一來處理,保險契約仍保留,由被告古文林取得,以保險價值來分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根據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20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93 至195 、199 頁、第205頁、第218 頁)、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函詢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及調取要保單、保險契約條文,並經兩造確認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所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4 日與原告結婚,其2 人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古文林

、訴外人古文洪及古文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訴外人古文明於先於98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古欣萍(00年0 月00日生)、古思豪(00年0 月0 日生)分別為訴外人古文明之子女,由其2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繼承訴外人古文明之應繼分。訴外人古文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9年12月17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其父母業已去世,被告古文林為訴外人古文洪之弟,為其唯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故訴外人古文洪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古文林輾轉繼承,被告古文林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㈢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古文林二分之一、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八分之一。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如下:

⑴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⑵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4 鄰30號建物,面積120.3 平方公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⑶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3.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⑷苗栗縣○○鄉○○段3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

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建物,面積10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50萬元。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50萬元。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273,395 元。

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60,893元。後於98年12月16日由被告古文洪提領60,800元,99年1 月4 日存入7,597 元,

99 年1月5 日由被告古文洪提領7,600 元,目前餘額為90元。被告古文洪提領上開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上開2 筆款項,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帳戶餘額90元由兩造自行處理。

㈤被繼承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被告古文林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下列保險:

⑴於96年3 月8 日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300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險期間為96年3 月8 日至終身(99歲),祝壽金受益人為被告古文林,身故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已繳保費120 萬元。其保單價值以100 年2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766,398 元。

⑵於96年4 月2 日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300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險期間為96年4 月2 日至終身(99歲),祝壽金受益人為被告古文林,身故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已繳保費110 萬元。其保單價值以100 年2月21 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981,132 元。

㈥前述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⑴、⑵部分,係被繼承人於66年3月24日所取得,不屬於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聯合財產。

㈦前述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⑸、⑹、⑺、⑻部分,屬於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聯合財產。

㈧前述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⑶部分,係被繼承人於80年8 月2

日由其姊姊古玉蘭移轉登記而取得,其登記原因為「贈與」;遺產中之⑷部分,係被繼承人於86年8 月11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同一門牌號碼建物,原未辦理保存登記,於80年12月

6 日由其姊姊古玉蘭以價金155,400 元出售予被繼承人)。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死亡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均非屬遺產範圍。

㈩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

五、另根據兩造之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如下:㈠原告得否就被繼承人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面積53.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苗栗縣○○鄉○○段3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1鄰朝東

155 號)建物,面積10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上開遺產中編號⑶、⑷主張剩餘財產分配?㈡被繼承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被告古文林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述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應如何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4 日與原告結婚,其2 人至

被繼承人98年12月14日死亡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古文林、古欣萍、古思豪及、訴外人古文洪,其中被告古欣萍、古思豪係代位繼承其父古文明之應繼分,訴外人古文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由被告古文林輾轉繼承其應繼分,被告古文林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古文林二分之一、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八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且無法律禁止上開遺產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二全部所示之遺產係屬被繼承人婚後,且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 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保險單影本2 份、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古文洪除戶謄本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99年10月26日函復本院並檢附之被繼承人帳戶詳情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62、96至103 、112 、1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上開遺產中編號⑶、⑷,即附表一編號㈢、㈣之土地及房屋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理由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土地雖係被繼承人於與原告婚後之80

年8 月2 日登記取得,固有上開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依上開謄本之記載,其移轉之原因為「贈與」,屬被繼承人之無償取得。雖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向其姊姊,即證人古玉蘭買受取得的,並非贈與取得,並聲請傳訊證人古玉蘭等語。惟證人古玉蘭於本院

100 年3 月28日證稱:古椿仁前妻過世,帶3 個小孩很可憐,我房子空著,我就叫他住進去,到80年,都住的很平安,我就想讓他過戶,古椿仁就將資料拿給我寫,他辦過戶需要的資料我都拿給他,後來都是古椿仁去辦,他怎麼辦,我不清楚。(你把土地跟房屋過戶給古椿仁,都沒有拿他半毛錢?)是。(算是送給古椿仁的?)是,因為我有3 棟房子,他帶3 個小孩很可憐。…(古椿仁移轉房屋及土地,有無給付你60萬的買賣價金?)沒有,他陸陸續續給我的錢,是還我的錢,是他之前跟我借的,他是用匯款的方式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向證人古玉蘭購買,屬於有償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房屋,雖由被繼承人於86年8 月1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惟該建物係68年5 月1 日完成等情,有該建物謄本1 紙可稽(本院卷第56頁)。而該建物在被繼承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原係證人古玉蘭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佐。該建物與其基地,即附表二編號㈢之土地,原均係證人古玉蘭所有,於80年間因證人古玉蘭認為被繼承人太太去世,1 人帶3 個小孩很可憐,所以無償讓與被繼承人一家人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古玉蘭證述如前,至於該建物部分為何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一節,證人古玉蘭亦證稱:因所有辦理過戶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去辦理,不知何以此名義辦理,惟其確實未曾收受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97 、198頁)。查證人古玉蘭與被繼承人係姊弟關係,其既因可憐被繼承人喪妻,要扶養3 名幼子(當時均10餘歲)而將土地贈與被繼承人,其將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贈與,要屬常情。從而,上開建物亦係證人古玉蘭贈與被繼承人,屬被繼承人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可認定。

⑶上開土地及房屋既係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既如上述。

依民法1030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土地及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㈢被繼承人生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述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即附表二編號㈣、㈤)以由全體繼承人向保險公司辦理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分割。

⑴上開2 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係由兩造繼承取得

其權利及義務,是兩造即因而取得上開2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此並據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3 月16日函附之被繼承人保險契約一覽表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1 頁備註⒉),核先說明。

⑵又被告古文林為上開2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祝壽金受益

人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要保書影本、第172 頁保單條款第31條第3 項);且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如被保險人之被告古文林身故者,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由被告古文林之繼承人為受益人(見第172 頁保單條款第31條第4 項)。是上開2 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如分配予被告古文林取得,對其或整體繼承人為最有利。惟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所載之價值為875,

540 元(計算式:509,850 元+241,740 元+115,500 元+8,450 元=875,540 元),被告古文林就此部分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其應繼分之價值為437,770 元。另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為3,020,925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 元+273,395 元+766,398 元+981,132 元=3,020,925 元,此為概略數目,因前3 筆存款尚有利息未計入,後2 筆保單其價值準備金係以100 年2 月21日為準,實際價值可能變動),因附表二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有償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且原告已主張分配上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故僅其餘二分之一價值1,510,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部分列入遺產分配,而被告古文林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就此部分可分配之價值為755,232 元。是被告古文林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值為1,193,002 元(計算式:437,770 元+755,232 元=1,193,002 元)。惟上開2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747,

530 元(計算式:766,398 元+981,132 元=1,747,530元),超出其應繼分價值554, 528元(計算式:1,747,53

0 元-1,193,002 元=554,528 元)。而被告古文林就此並不願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顯然以將上開2 保險契約之權利分配予被告古文林,由被告古文林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分割。

⑶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如累

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者,本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接到通知後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上開保單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明明文。本件既無法以將上開2 保險契約之權利分配予最有利之繼承人,即被告古文林,自以由全體繼承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上開契約終止權,並於取得解約金後,依相關規定予以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為當。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而被繼承人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先行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扣除其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㈤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扣除

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二所示遺產之2分之1後,再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故其請求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編│ │ │ │分割方法(含剩餘││號│ 遺 產 名 稱 │ 繼承人 │應繼分 │財產分配) │├─┼──────────┼────┼────┼────────┤│ │苗栗縣○○鄉○○段20│吳瑞櫻 │四分之一│變賣分割,其所得││ │4-4地號土地1筆,面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3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古文林 │二分之一│繼分比例分配。 ││㈠│圍2分之1。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4 │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鄰3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物1棟,面積120.3平方│古文林 │二分之一│ ││㈡│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 ││ │1。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苗栗縣○○鄉○○段88│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8地號土地1筆,面積53├────┼────┤ ││ │.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古文林 │二分之一│ ││㈢│圍全部。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苗栗縣○○鄉○○段38│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 ├────┼────┤ ││ │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1鄰│古文林 │二分之一│ ││㈣│朝東155號)建物1棟,├────┼────┤ ││ │面積101.88平方公尺,│古欣萍 │八分之一│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附表二┌─┬──────────┬────┬────┬────────┐│編│ │ │ │分割方法(含剩餘││號│ 遺 產 名 稱 │ 繼承人 │應繼分 │財產分配)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瑞櫻 │四分之一│由原告取得二分之││ │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一後,剩餘由全體││ │存款(帳號0-00000000│古文林 │二分之一│繼承人按應繼分比││㈠│)50萬元及其孳息。 ├────┼────┤例分配。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 ││ │存款(帳號0-00000000│古文林 │二分之一│ ││㈡│)50萬元及其孳息。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銅鑼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 │(帳號:000000-0)27│古文林 │二分之一│ ││㈢│3,395元及其孳息。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96年3月8日向國泰人壽│吳瑞櫻 │四分之一│⑴被告應會同原告││ │公司投保之創世紀變額├────┼────┤ 向國泰人壽公司││ │萬能壽險契約(丁型30│古文林 │二分之一│ 終止上開保險契││㈣│0 萬元),保單號碼:├────┼────┤ 約。 ││ │000000000。 │古欣萍 │八分之一│⑵終止契約後之解││ │ ├────┼────┤ 約金由原告取得││ │ │ │ │ 二分之一,剩餘││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由全體繼承人按││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96年4月2日向國泰人壽│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公司投保之創世紀變額├────┼────┤ ││ │萬能壽險契約(丁型30│古文林 │二分之一│ ││㈤│0 萬元),保單號碼:├────┼────┤ ││ │000000000。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