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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葉昌耀、母葉黃丑妹分別於民國63年12月4 日、90年5 月10日死亡,父葉昌耀死亡後之遺產,由母葉黃丑妹繼承。原告父母共育有6 名子女,原告排行老大,被告排行第五。原告年幼時父母從事種植茶樹,販售茶葉之工作,生活極為困苦,原告家中當時聘請多人在家中幫忙,訴外人即被告之養母「彭甘妹」即為其中之一。在被告約

1 歲多時,彭甘妹見原告父母需養育5 名子女,負擔甚重,於是向原告父母表示其夫妻僅需養育一女,人口單薄,希望可以將被告帶回撫育,原告父母遂將被告交付予彭甘妹夫妻帶回家中撫養長大,故被告自年幼時起,即未曾與原告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無論過年、過節,被告均係在養父母家,足見彭甘妹夫妻係以收養之意思,扶養被告為自己之子女。原告父母及被告之養父母不知辦理收養之規定,故未辦理收養登記,然被告自年幼時起即由養父母帶回撫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此為原告親族間眾所周知之事時,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後段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無庸作成書面,因此被告確實與原告之父母脫離關係,無論有無辦理收養登記,均不影響被告成為他人養子女之事實。原告之兄弟姊妹亦不黯法律,誤以為被告對母親葉黃丑妹之財產仍有繼承權,被告亦佯稱有繼承權,遂擅自分配葉黃丑妹之遺產,在未通知原告之際,持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丑妹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所能繼承葉黃丑妹之遺產應繼分之比例有所影響,故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樣受惠,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雖於鈞院有提起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並於99年3 月4 日撤回該訴訟,然而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撤回前案訴訟前,根本不知被告從小為他人所收養,屬他人之養子女之事實,對於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縱使被告有分配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遺產,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觀上根本不知被告之行為屬侵害繼承權。原告係在撤回前案訴訟詢問訴訟代理人後始知悉被告為養子女之事實,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3 月

4 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 條定有明文規定。復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丑妹於90年5 月10日死亡,則原告之繼承權縱有被侵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時效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取得原有繼承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者,訴外人葉阿珍、彭甘妹2 人與被告父母親葉昌藥、葉黃丑妹2 人原為世交,兩家互動頻繁,印象中因葉阿珍、彭甘妹與被告特別有緣,再加上其獨生女乙○○已離家就讀師範學校,無小孩在家作伴,故葉阿珍、彭甘妹2 人乃時常將被告帶回家居住,惟期間被告仍時常回家幫忙農務,一直到被告高中畢業為止。被告雖曾寄住於葉阿珍、彭甘妹家,惟被告父母親並未將被告出養給其2 人,且仍稱呼2 人為伯父母。葉阿珍去世時被告並未繼承葉阿珍之遺產,足徵葉阿珍、彭甘妹2 並未將被告以為子女之意思而扶養。

(三)原告竟為繼承母親之遺產,前以未授權胞兄葉天祥辦理遺產繼承為由,對被告、胞妹甲○○、胞兄葉天祥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嗣因見無法推翻胞兄葉天祥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實乃撤回起訴,此有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撤回通知書可證,現又以被告自幼被扶養為子女為由而主張被告與親生父母已脫離親子關係,被告無繼承權為由提起本訴,足徵原告顯為繼承母親葉黃丑妹之遺產而為不實之指述,動機顯屬可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子女,葉黃丑妹於90年5 月1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3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黃丑妹於90年5 月即已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由繼承人於92年12月24日簽署,則倘如原告認被告自幼由訴外人葉阿珍夫妻收養,而否認被告繼承人之資格,則應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被告自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時起,原告即得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惟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甚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訂立後2 年間均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再否認被告繼承人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另抗辯其迄至99年3 月4 日請教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知悉被告應為他人養子女之事實,惟查,無論被告是否確為他人所收養,原告已自承知悉被告自幼即由葉阿珍、彭甘妹夫妻帶回撫育長大,且從未與原告父母及兄弟姊妹共同生活,被告縱使年節亦在養父母家度過,迄至成年、結婚為止,則據此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是否為他人收養,是否仍為原告父母之子女之身分早已有所質疑,則被告自稱為繼承人或參與遺產之協議分割時,原告已得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難認因原告不熟悉法律有關收養之規定而不知其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非被繼承人葉黃丑妹之繼承人,自無確認之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