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劉陳四珍
陳煥業陳泓業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陳鼎煌訴訟代理人 陳衍佑
陳衍育被 告 吳珮瑩
吳書寧訴訟代理人 吳元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榮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為: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由原告3 人及被告陳鼎煌各得5 分之1 ,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各得10分1 ;㈡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亦由原告3 人及被告陳鼎煌各得5 分之1 ,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各得10分1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榮勝於民國98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劉陳四珍、陳煥業、陳泓業及被告陳鼎煌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子女,被告吳珮瑩及吳書寧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勝之次女陳秋菊(96年8 月13日死亡)之應繼分,其中不動產部分已於98年10月28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經多次協談仍無法達到共識,兩造就系爭遺產顯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三)被告陳鼎煌於100 年4 月14日補充答辯狀稱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8年7 月17日」,自被繼承人陳榮勝大湖農會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94萬元,用途包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98年5 月10日至6 月18日)94357 元,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98年6 月23日至7 月16日)3651 9元云云,並不實在。上開醫療費用早在98年7 月17日其提領被繼承人陳榮勝大湖農會帳戶94萬元之前,即已付清,該醫療費用收據均在原告處,有該收據可證。且本件還有奠儀收入597500元,足以支付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四)對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陳報意見:系爭不動產(指附表一)經估價結果,認為正常價格為950 萬元,特定價格(凶宅)為817 萬元,顯然過低:
1、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示,其「比較標的基本資料表」內,「資料來源」列有「苗栗房屋」,而依苗栗房屋100 年10月之廣告,在「大湖中正路店面、地97.48m、建216.56 m」之房地,其出售價格已有「1288萬元」,有該廣告可證,經查該店地址即為不動產估價書內附件十所示之中正路附近,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標的位置相較,本件系爭不動產位置更為熱鬧,地理位置更佳(旁有市場,客連站、對面為鄉公所、警察局),較該苗栗房屋廣告之店面面積大,該苗栗房屋廣告之店面既標售1288萬元,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超過而無不及才符市價。
2、關於所謂「凶宅」部分,衡情原告與被告均應希望房地之價格高,則兩造可分配之賣價較多,對兩造均有利。但被告卻於估價公司前往時,因原告均不在現場,而指稱系爭房地為「凶宅」,希望減損其價格,私心自用,違反常理。又兩造之弟陳才業雖於90年11月28日在系爭房屋後院之倉庫內自縊,但該自縊地點倉庫所佔用之土地係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令兩造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訴外人羅時健,並經強制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執行命令可證,亦即上開自縊之地點根本不在本件系爭房地內,被告陳鼎煌明知此事,竟指為「凶宅」,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凶宅,其估價亦顯偏低,請鈞院明察,提高價格,以符事實。
(五)分割方式同意附表一部分由被告陳鼎煌分得;附表二部分由原告3 人及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分得;不足部分由被告陳鼎煌以現金補償。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榮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等。
貳、被告陳鼎煌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榮勝遺產,包括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等土地四筆、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棟(門牌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現金存款等4 筆,於法固有行本,惟應先確定遺產標的範圍,再斟酌遺產分割方法。
(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構成有兩個部分,一是前方約28年間所建雜木構造一層房屋,面積52.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另一是後方約65年間所建加強磚造及73年間所建鋼鐵造三層房屋,面積119.7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僅有4 分之1 。易言之,系爭房屋非屬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尚有第三人對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有權利範圍4 分之
3 ,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全部變價分割,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既不應變價分割,自亦不宜將房屋座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單獨變價分割。
(三)起訴狀附表二所載編號3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被告陳鼎煌帳戶定存二筆合計100 萬元,是否屬於遺產標的範圍,尚有爭議。又起訴狀附表二所載編號1 被繼承人陳榮勝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存款2,975, 359元,係原告將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編號0007存款2,035,359 元及編號0008現金940,000 元相加計算,惟上開94萬元現金係被告用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身故喪葬費用,不應列入遺產標的範圍。
(四)被告陳鼎煌於被繼承人陳榮勝死亡前之98年7 月17日,自陳榮勝大湖農會帳戶提領94萬元,主要用途為殯葬費用(98年7 月25、26兩日)501,110 元、納骨丁憂費用(98年
6 月8 日至10月3 日)120,200 元、豐原醫院醫療費(98年5 月10日至6 月18日)94,357元、苗栗醫院醫療費(98年6 月23日至7 月16日)36,519元,以上合計75 2,186元。且上開94萬元,其中28萬元為榮盛五金行週轉金。又被告陳鼎煌名下大湖農會定存2 筆合計100 萬元為被告陳鼎煌所有,雖均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陳鼎煌與父陳榮勝、母陳廖五妹一家為同財共居關係,家長為陳榮勝,原告全體均在外地求學、成家、立業,並未在苗栗縣○○鄉○○路○○○ 號與被告陳鼎煌一家共同生活。被繼承人陳榮勝於84年間公務員退休後,其退休金即存放於臺灣銀行享受優惠存款利率,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則端賴被告陳鼎煌經營榮盛五金行所得,因被告陳鼎煌學歷不高、個性憨篤、孝順父母,五金行財務均交由家長陳榮勝管理,被告陳鼎煌既無藏私,亦無領取薪水,營業收入均按日存入陳榮勝名下大湖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營業支出則由被告開立支票(陳廖五妹生前以其名下大湖農會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往生後自97年度起改以被告陳鼎煌名下大湖農會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按月自陳榮勝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轉付票款,家庭各項開銷亦自陳榮勝上開活期存款支付,而陳榮勝上開活期存款累積相當金額後,自93年起陸續提撥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35萬元、40萬元、50萬元不等金額,轉入其名下大湖農會第000-000-0000000- 0號定期存款帳戶之一年或二年期單筆存單,定存期滿後轉單續存或轉回其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也許陳榮勝晚年自覺虧欠被告陳鼎煌數十年來為這家庭戮力付出,故於97年1 月18日、98年3 月18日自其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各提撥50萬元,轉入被告陳鼎煌名下大湖農會第000- 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之一年期存單2 筆合計共100 萬元。
(五)被繼承人陳榮勝名下大湖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來源,主要係被告陳鼎煌經營榮盛五金行所得,並非陳榮勝之退休金或其他收入,因被告陳鼎煌全家同財共居,依臺灣民間舊習,其性質為家產,係由家長陳榮勝管理,其死亡後,上開存款雖依法推定為陳榮勝遺產,被告陳鼎煌可爭執其性質為榮盛五金行隱名合夥資產,亦可不爭執而與原告分割遺產,惟被告陳鼎煌名下之定期存款共100 萬元,衡情、論理、度法,應認定為被告陳鼎煌所有,而非陳榮勝遺產。
(六)原告100 年6 月11日準備書狀檢附之陳榮勝醫療費用單據,並非因為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而執有,而係被告陳鼎煌支付後由妻統一保管,因原告陳泓業往年均將陳榮勝列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尊親屬,享受寬減額,當時兩造尚未就分割遺產發生爭訟,故被告之妻於99年5 月份以前,彙整陳榮勝生前98年度醫療費用單據後,交付予原告陳泓業之妻,以供原告陳泓業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尊親屬扣抵稅額使用。又被告陳鼎煌之所以僅能提供豐原醫院(98年5 月10日至6 月18日計94,357元)及苗栗醫院(98年6 月23日至7 月16日計36,519元)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是因為所有支付陳榮勝生前醫療費用單據,已經交付原告陳泓業申報綜合所得稅使用,被告只能憑大概記憶,申請醫院補發醫療費用證明單,詎料原告竟以執有被告所交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反誣被告陳鼎煌無權主張扣除此部分墊款。況陳榮勝生前與被告陳鼎煌家人共同生活,其就醫、治療、看護也是由被告陳鼎煌家人所擔任,原告等人均在外地成家立業,焉有可能隨侍在側,請問陳榮勝哪一次就醫是原告等人送往醫院治療並繳納費用?陳榮勝98年1 月7 日住院治療時之衛生署苗栗醫院麻醉(手術)同意書副本所記載在場簽署人為被告父子,而非原告其中任何一人,可證原告執有上開費用單據,不能證明醫療費係其所支付。
(七)原告主張奠儀收入597,500 元(應更正為593,000 元)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不得扣還云云,並非有理。蓋民間婚喪喜慶致贈禮金奠儀,性質上類似親友間之互助金合會,基於禮尚往來,收受者遲早要包還。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勝喪事,原告並無支付任何喪葬費用,而訃文絕大部分為被告陳鼎煌所發送,少數為原告所發送,故上開奠儀收入屬於原告部分者為22,600元,已為原告所取走,剩下大部分為被告陳鼎煌之人情金錢債務。
(八)關於威仲不動產估價陳報意見:被告陳鼎煌認為價格過高,因為系爭土地市價並無高達每坪17萬,鑑定人未將大湖鄉人口負成長、就業率下降、家庭收入減少等影響地區工商發展,進而影響不動產需求之市場因素列入價格參考,此其一;又原告劉陳四珍否認其胞弟陳才業在系爭房屋自殺,與事實不符,蓋陳才業自殺地點確為苗栗縣○○鄉○○路○○○ 號系爭房屋,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 月11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上開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應再減少一成,始符實際。
(九)被繼承人陳榮勝婚後育有五男二女,食指浩繁,一生從事公職,於84年自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退休,家庭經濟來源,除其薪俸外,主要依賴被告陳鼎煌自53年起在系爭房屋經營榮盛五金行之營業收入,故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陳榮勝家庭安身立命之所在,具有相當之情感價值;且被繼承人陳榮勝亡故後,其牌位一直安厝在系爭房屋,由被告陳鼎煌每日敬香奉茶,以慎終追遠,有被繼承人陳榮勝生前親撰之族譜敘述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
(十)分割方式同意附表一部分由被告陳鼎煌分得;附表二部分由原告3 人及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分得;不足部分由被告陳鼎煌以現金補償(但就補償金額有爭執)。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被繼承人陳榮勝所撰寫之族譜書面資料、系爭房屋現況照片(4 張)、喪葬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大湖地區農會存戶陳榮勝活期儲蓄存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 )、大湖地區農會存戶陳廖五妹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 000-0)、大湖地區農會存戶陳鼎煌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 )、大湖地區農會存戶陳鼎煌活期儲蓄存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 )、開銷戶明細查詢(戶名:陳榮勝、帳號:000-000-0000000-0)、開銷戶明細查詢(戶名:陳鼎煌、帳號:000-000-0000000-0 )、喪葬費用單據影本、喪葬費收支簿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湖鄉義民廟附設彼岸靈塔納骨登記表等件。
參、被告吳珮瑩、吳書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4 月29日函及10 0年6 月10日函附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0 年5 月3 日函附陳鼎煌開銷戶明細查詢(帳號:000-00 0-0000000-0);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威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格。
伍、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起訴狀原記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得4 分之1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亦由兩造每人各得4 分之
1 」及附表一編號5 記載「房屋(未作保存登記)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嗣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應繼分及分割方式更正聲明為:「原告及被告陳鼎煌各5 分之1 ,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各10分之1 」,並於同日補充:「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其中65年及73年造3層房屋部分,被繼承人陳榮勝之事實上處分權為4 分之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珮瑩、吳書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整理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榮勝(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18日去世,原告劉陳四珍(長女)、陳煥業(次男)、陳泓業(三男)及被告陳鼎煌(長子)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則分別係陳秋菊(陳榮勝之次女)之長女、次女,陳秋菊於96年
8 月13日之繼承開始前去世,吳珮瑩、吳書寧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陳秋菊之應繼分,是原告3 人及被告
3 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勝之繼承人。陳廖五妹即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配偶,於96年10月31日去世,陳秋菊於96年
8 月13日去世,陳才業(五男,無配偶及子女)於91年1月11日,以上均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繼承權,至賴松業(四男),於49年4 月9 日經賴瑞蘭、劉春妹收養,改從養父姓氏,非本件被繼承人陳榮勝之繼承人。
(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及編號5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包含①28年間所建雜木構造一層房屋,面積52.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②65年間所建加強磚造及73年間所建鋼鐵造三層房屋,面積11
9.7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4 分之1),均係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範圍。
(三)附表二編號2 之金額0000000 元、編號4 之金額633222元,均係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之財產,為遺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支出593310元(000000元+92200元)。
(五)被告陳鼎煌現在居住在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且所經營之五金行尚在營業。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0000000 元及編號3 之金額100 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還是被告陳鼎煌經營五金行之工作收入所得。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金額,被告陳鼎煌主張提領94萬元,其中用途⑴支付陳廖五妹骨灰罈進塔於大湖義民廟放置之費用及98年7 月18日伙食費共計28000 元(被告陳鼎煌10
0 年5 月24日陳報狀附表98年6 月8 日陳鼎煌繳7000元+9
8 年7 月18日伙食費21000 元)、⑵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醫療費用(含豐原醫院94357 元、苗栗醫院36519 元)、⑶五金行週轉金28萬元。以上費用是否應列入繼承費用予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奠儀收入597500元(被告認係593000元),是否應列入繼承費用予以扣除,且該收入已足由被告陳鼎煌支付喪葬費等費用。
四、經查:
(一)關於遺產範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最者乃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之金額,原告主張均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被告陳鼎煌則否認上情,主張其幫助父親陳榮勝經營榮盛五金行,多年以來未領取分毫薪資,上開金額可能係陳榮勝給予被告陳鼎煌之薪資及工作所得,且其中10
0 萬元定存,係以被告陳鼎煌名義所存放,適足以證明前開金額全部係陳榮勝給予被告陳鼎煌辛苦工作之所得等語。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兄弟廖新耘(原名廖辛雲,陳榮勝幼年由陳氏夫妻收養,此有被告陳鼎煌提出之族譜資料可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陳榮勝80幾年退休之後,你回來時看這個店是誰在主持?)我哥哥是老闆」、「(被繼承人過世前,你有無跟他見過面?)他有寫他的財產中有關動產、不動產的部分,提出92年6 月25日昇和菁仔行日曆原本1 張,背面書寫有關於98年4 月12日陳榮勝具名之不動產及存款、投資等資料」、「我在他生病時跟他討論財產的問題,我回去時他已經寫好,就交給我」、「(你有無問他,或他有無特別提到,存在被告陳鼎煌名下的100 萬元,為何要以被告陳鼎煌的名義?)他說因為節稅的關係」、「他說他存款分兩個人的名字,其中100 萬是以大兒子名字,為了節稅,另外有100 萬元交給陳泓業去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繼承人陳榮勝親自書寫之書面資料,其上記載略以:「東湖段656 號、655 號、654 號、
649 號‧‧;房屋陳榮勝(店面)52.80 平方公尺、陳鼎煌等4 人29.92 平方公尺;台銀18% 退休金0000000 元(000-000-0000-0);台銀同一簿內儲蓄98.4.12 現在約存20萬利息(零用金);大湖農會定存(13件)375 萬(內鼎煌名義2 件100 萬元在內);莊秀端,委投資股票92年
2 月、7 月,30萬、30萬、40萬,共100 萬,虧盈欠詳」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2頁),顯見被繼承人陳榮勝生前確曾與證人廖新耘提及個人財產如何分配事宜,並親自將自己所有之財產書寫在前開紙上,可見被繼承人陳榮勝主觀上認為該等財產均係其個人財產應甚明確,且該內容經核亦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留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被繼承人陳榮勝在「大湖農會定存‧‧」等語後方特別加註「內鼎煌名義2 件100 萬元在內」,益徵被繼承人陳榮勝除認大湖農會帳戶內金額為其個人財產外,更認以被告陳鼎煌名義所存放之100 萬元金額亦包括在內,屬於被繼承人陳榮勝本人之財產,否則何須特別註明?況且,證人廖新耘證稱被繼承人陳榮勝曾表示係基於節稅之故而以被告陳鼎煌名義存款,衡情,存款人使用他人名義存款以達到節稅之目的,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況證人廖新耘乃兩造之長輩,並非本件繼承人,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親屬關係相同,自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是其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3 之金額,均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鼎煌雖主張其經營五金行多年以來,未向被繼承人陳榮勝領取分毫薪資,而經營五金行所得金額都是存入被繼承人陳榮勝大湖農會活儲帳戶,是該帳戶之金錢均屬於被告陳鼎煌之工作所得乙節,且提出前揭帳戶資料及被繼承人陳榮勝所撰寫之族譜,記載「余之妻廖五妹長男鼎煌於民國53年3 月起經營,榮盛五金行,販賣家庭用小五金類至今」等語為證(本院卷一第85頁)。然查,該五金行係登記在兩造母親陳廖五妹之名下,至陳廖五妹過世始登記在被告陳鼎煌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4頁),而被告陳鼎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榮勝或其母親陳廖五妹2 人之間,就經營前開五金行一事,係屬僱傭或合夥之法律關係?且證人廖新耘亦證稱被繼承人陳榮勝係該五金行老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清業亦到庭證稱略以:該五金行以前是他(被告陳鼎煌,下同)母親開的,我記得他學校畢業後就在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即大湖鄉鄉長陳永福亦到庭證稱略以:五金行是陳榮勝所經營,他以前是公務員,是他太太經營,後來交給他兒子陳鼎煌,但是陳榮勝是掌大權,關於五金行的進貨、收支部分,是由陳榮勝夫妻負責,被告陳鼎煌負責看店、顧家,所有婚喪喜慶及生活上開銷由老人家負責,店裡收多少,就存多少,但是怎麼用就由老人家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顯見上開榮勝五金行係被繼承人陳榮勝夫妻經營無誤,是被告陳鼎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3、至於被告陳鼎煌固然在該五金行工作,並與被繼承人夫妻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陳鼎煌主張未領取薪資乙節縱係屬實,被告陳鼎煌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榮勝因「自覺虧欠」而有將上開大湖農會帳戶之全部金額當作被告陳鼎煌工作所得之意;而且,依前開族譜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榮勝曾就讀農蠶專修學校,於59年間即擔任鄉公所辦事員,嗣又擔任財政課課員代理課長等職共服務25年,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被告陳鼎煌既在五金行工作,被繼承人陳榮勝倘若有意支付薪水,當可將經營五金行收入之款項,直接匯款至被告陳鼎煌之帳戶即可,甚至以陳鼎煌名義進行款項交易,被繼承人陳榮勝只要執持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證件,仍可掌控金錢使用情形,被繼承人陳榮勝未如此為之,反而自成立五金行後均以其個人及其妻陳廖五妹之名義成立帳戶負責五金行之款項收支,顯見其無意將該五金行收入之金錢逕行當作被告陳鼎煌之薪資;況且,被告陳鼎煌亦陳稱渠等一家與被繼承人夫妻等人共同生活之費用,都係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湖農會帳戶內金額支出(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證人陳永福亦證稱包括被告陳鼎煌一家人在內,家裡大小事及所有開銷,均係由被繼承人陳榮勝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則被告陳鼎煌與被繼承人陳榮勝共同生活,並在五金行工作,無庸再行支付其他一般生活費用,已省下多年來倘若單獨成家立業所應支出日常生活之費用,足見其並非全然毫無所得,則被告陳鼎煌不能單憑未領取薪資乙節即遽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個人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陳榮勝之財產。
4、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是否予以扣除乙節。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查被告陳鼎煌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勝於98年5 月10日至6 月18日在豐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4357 元,及於98年6 月23日至7 月16日,在苗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6519 元,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可資證明,原告則主張該等醫療費用於98年7 月17日前均已付清,可能是以98年6 月29日一筆202846元之金額支付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醫療費用係由其等負擔,且無法證明被告陳鼎煌係以何筆金額支付該等費用,則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30876元,屬於被繼承人陳榮勝之生前債務,自應予以扣除。
5、關於喪葬費部分,是否應予扣除乙節。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 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喪葬費用支出不足1 百萬元者,與1 百萬元之差額仍為遺產)。被繼承人陳榮勝死亡後,被告陳鼎煌支出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支出593310元(000000元+92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至被告陳鼎煌另主張98年7 月18日伙食費共計21000 元(被告陳鼎煌100 年
5 月24日陳報狀附表98年7 月18日至7 月24日伙食費3000元x7=21000元)部分,參酌同日書狀所附單據項目中之98年7 月25日、26日喪事期間,曾有支出餐費之情形,且辦理喪事期間,諸多親友來訪、相助,因此支出伙食費用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被告陳鼎煌主張上開費用共計21000 元與辦理喪事有關,金額尚屬合理,應一併列入喪葬費用,予以扣除,是本件不應列入遺產計算之費用,共計614310元(000000+21000),均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6、關於奠儀收入是否予以扣除乙節。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屬於「贈與」行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奠儀亦非必定作為支出喪葬費之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鼎煌有收取奠儀,應扣抵喪葬費用等語,並不足採。
7、關於兩造母親陳廖五妹骨灰罈進塔於大湖義民廟放置之費用(被告陳鼎煌100 年5 月24日陳報狀附表98年6 月8 日陳鼎煌繳7000元),是否應予以扣除。
查兩造母親陳廖五妹之骨灰罈進塔費用,並非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與本件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事件係屬二事,是該款項,自不得於本件遺產中扣除。
8、末關於被告陳鼎煌主張曾於被繼承人陳榮勝過世前提領94萬元中之28萬元係五金行週轉金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意思,及其法律關係,且亦不屬於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二)茲就被繼承人陳榮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定分割方式如下:
1、經本院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正常價格部分,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土地單價一比較法求得比較價格為171000元/ 坪,土地總價為0000000 元,建物部分則以成本法計算,建物總價為502000元,房地一體總價約為0000000 元,綜合上述各估算方法之計算過程及分析調整之結果,決定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為950 萬元;另就特定價格部分,因領勘人告知建物後側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即所謂之兇宅),故該所將此影響價格之情況因素,以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為基礎,鑑定前開土地及建物一體加總價格為817 萬元(見該事務所100 年8 月26日威仲100 字第3 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揭報告係參酌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價格估價技術規則所定鑑價方法後,評定本案不動產資產評估參考價格,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採鑑價方式及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揭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並提出苗栗房屋廣告記載標售價格為1288萬元,且兩造之弟陳才業於系爭房屋後方倉庫自縊,該位置係第三人羅時健所有之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返還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判決為證;被告主張鑑定價格過高,鑑定人未將人口負成長、就業率下降、家庭收入減少等因素納入考量,且陳才業自縊地點確係在系爭房屋,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價格應再減少一成。然查:原告提出者係房屋仲介公司廣告所載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價格所依據之標準,又關於「兇宅」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判決,並未指出返還地點是否係屬陳才業自縊之倉庫地點,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因素影響鑑定價格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差距,及減少一成價格之依據為何,至兩造之弟陳才業生前設籍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死亡地點亦在同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實際地點究係在住處屋內或係後方倉庫,仍易使一般第三人就系爭房屋產生負面印象,是兩造就鑑定價格過高或過低等意見,本院認均不可採,綜上,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依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計算之一體總價合計為817 萬元。
2、本院審酌被告陳鼎煌身為長子,多年以來與被繼承人陳榮勝共同居住,並協助經營榮盛五金行,系爭房地屬於其等共同生活及營業之地方,且被繼承人陳榮勝夫妻牌位在該處由被告陳鼎煌祭祀;原告3 人及被告吳佩瑩、吳書寧等人早年均已離開成家立業;而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之面積細小,倘若再予細分,恐不利使用及經濟發展,甚至日後共有人變賣,易造成祖厝反為第三人所有,及影響被告陳鼎煌承繼家業卻無法順利經營五金行之窘境,基此,本院認以兩造所同意之方式,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陳鼎煌單獨分得;附表二所示現金部分由原告3 人及被告吳珮瑩、吳書寧分得;不足部分(超過應繼分部分)則由被告陳鼎煌以現金補償方式較為接近兩造真意及妥適,俾使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家業及辛苦所得得以完整傳承,永續經營。基於上開說明,本件應先計算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所分配之財產價值如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全部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記算式:817 萬元【附表一不動產部分】+0000000元【附表二現金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633222】=00000000 元),扣除不應列入之費用745186元(000000+593310+21000=745186元),所應分配遺產之總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則按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原告3 人及被告陳鼎煌之應繼分為各
5 分之1 ,所受分配價值為每人0000000.6 元(00000000/5),被告吳佩瑩、吳書寧之應繼分為各10分之1 ,所受分配價值為每人0000000. 8元。依此計算價值為基礎,附表一由被告陳鼎煌單獨取得,附表二之現金則於扣除不應列入遺產之費用後,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取得,即原告3 人各4 分之1 及被告吳佩瑩、吳書寧各8 分之1 。則被告陳鼎煌所取得部分,超過應繼分所計算分配之價值0000000.4 元(817 萬元-0000000.6元);原告3人所受分配價值為各0000000.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00.5);被告吳佩瑩、吳書寧所受分配價值則為各694344.75 元(0000000.5/2=694344.7
5 ),其餘繼承人所受分配價值顯然不足應繼分之價值,被告陳鼎煌自應以現金補足其餘繼承人不足部分,記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3、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 │ │ │圍 │├──┼───────────┼────────┼───┤│1 │苗栗縣○○鄉○○段0649│36.24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2 │苗栗縣○○鄉○○段0654│22.04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3 │苗栗縣○○鄉○○段0655│56.76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4 │苗栗縣○○鄉○○段0656│42.15 平方公尺 │全部 ││ │地號 │ │ │├──┼───────────┼────────┼───┤│5 │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中正│(未辦理保存登記│ ││ │路103號,包含兩部分: │) │ ││ │⑴28年間所建雜木構造一│52.8平方公尺(稅│ 全部 ││ │ 層房屋。 │籍編號:00000000│ ││ │ │000) │ ││ │ │ │ ││ │⑵約65年間所建加強磚造│119.7 平方公尺(│4 分之││ │ 及73年間所建鋼鐵造三│稅籍編號:150202│1 ││ │ 層房屋。 │72000 ) │ ││ │ │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 金額(新台幣) │├──┼───────────┼───────────┤│1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活期│0000000 元(即94萬元 ││ │儲蓄存款(帳戶:陳榮勝│+0000000元 )及其孳息 ││ │,帳號:000-000-000000│,已為被告陳鼎煌移轉至││ │0-2 ) │其帳戶 │├──┼───────────┼───────────┤│2 │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陳│0000000元及其孳息 ││ │榮勝) │ │├──┼───────────┼───────────┤│3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以陳│存單總金額:100萬元 ││ │鼎煌名義所存放之定存共│ ││ │計2筆 │ │├──┼───────────┼───────────┤│4 │交莊秀端以其帳戶購買股│投資金額100 萬元,賣出││ │票 │後結餘633222元 │└──┴───────────┴───────────┘附表三:分割方式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及建物,由被告陳鼎煌單獨取得。
(二)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現金,於扣除上述不應列入之費用後,由原告劉陳四珍、陳煥業、陳泓業各取得4 分之1 、被告吳佩瑩、吳書寧各取得8分之1
(三)被告陳鼎煌應補償原告劉陳四珍、陳煥業、陳泓業各0000
000 元(0000000.0-0000000.5=0000000.1 ,四捨五入後為0000000 元);被告陳鼎煌應補償被告吳佩瑩、吳書寧各67 8131 元(0000000.00-000000.75=678131.05,四捨五入後為678131 元)附表四:
┌──────────────────┬──────┐│ 當 事 人 │負擔比例 │├──────────────────┼──────┤│劉陳四珍、陳煥業、陳泓業、陳鼎煌 │各1/5 │├──────────────────┼──────┤│吳佩瑩、吳書寧 │各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