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詹昭熙被 告 邱聰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