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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加鳳

張加財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前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余文心被上訴人 張加基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上訴人 張鴻文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宏德被上訴人 張鴻滿

張鴻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20地號、16地號及25地號(重測前各為大湖段1-

2 、1-21、1-34、1-47)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並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圖。上開協議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案件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用心協調而成,協議附圖則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95年訴字第326 號判決審理時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而製,故依附圖所示內容分割系爭4 筆土地應屬合法、可能且確定,為此依前開兩造成立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21、20、16、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㈠編號1-21(C、D-1、D-2)土地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加基所有,編號1-21(A)土地橘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滿所有,編號1-21(D)土地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文所有,編號1-21(B)土地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琳所有,編號1-2 土地藍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被告張鴻文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 土地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加基所有。㈡1-3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歸被上訴人張宏德、張鴻滿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㈢編號1-47土地(B)綠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琳所有,編號1-47土地(A)黃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加基所有,編號1-47土地(C)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上訴人張鴻文所有。

三、被上訴人張鴻文、張鴻滿、張宏德、張鴻琳: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內容分割系爭4 筆土地,並對上訴人起訴聲明予以認諾。

被上訴人張加基則以:系爭水尾坪段21地號及16地號之2 筆土地分割事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0 號、臺灣高法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84 號等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確定,則上訴人復就前開判決已確定之事項重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乃違反既判力,故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系爭4 筆土地分割方案已達成協議,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依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惟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協議,僅為訴訟中協商過程之記錄,並非訴訟中正式成立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張加基於該案已具狀陳報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前開訴訟中協商過程之記錄即無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分割協議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協議記錄即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顯然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上訴人張加財、被上訴人張鴻琳雖然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案件中沒有參與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但是渠等現在所耕作之範圍均完全與協議之分割範圍相同,因此渠等均同意協議內容。另被上訴人張加基在簽立協議之後,即將依協議所分得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鴻源耕作,因此顯見張加基同意該協議甚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上述之原起訴聲請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及被上訴人張鴻文、張加基等4 人所共有。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上訴人張鴻文、張加基應有部分各為

6 分之1 。

2.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鴻文、張加基、張鴻琳、張鴻滿所共有,被上訴人張鴻文、張加基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被上訴人張鴻琳應有部分為7503分之139 、被上訴人張鴻滿應有部分為7503分之2212。

3.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加基、張鴻滿、張宏德共有,被上訴人張加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張鴻滿應有部分為3050分之1025、被上訴人張宏德應有部分為1525分之250 。

4.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鴻文1人所有。

5.被上訴人張加基曾於95年間以本件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被告張鴻文、張鴻滿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水尾坪段21地號、16地號(即重測前編為大湖段1-2 、1-3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准以被上訴人張加基主張分割方案所示裁判分割,嗣張加財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爭執事項:兩造有無在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如有協議,則被上訴人張加基事後撤銷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張加基前於95年間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及被上訴人張鴻文、張鴻滿等人就系爭水尾段21及16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大湖段1-2 、1-34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張加財等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本院及原審調閱上開判決及卷宗審核屬實,應堪信實。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824 條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兩造於96年12月4 日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事件,自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被上訴人張加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應不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共有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張鴻文、張鴻滿、張宏德、張鴻琳等人雖對上訴人聲明予以認諾,惟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參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張鴻文等人所為之認諾乃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等認諾自不生效力。

㈢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

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水尾段2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張加財、張加鳳及被上訴人張鴻文、張加基等4 人共有,系爭水尾段2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張鴻文、張加基、張鴻滿、張鴻琳所共有,系爭水尾段1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張加基、張鴻滿、張宏德共有,系爭水尾段25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張鴻文一人所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首揭說明,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7 人共同參與,並就如何分割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能成立該分割及土地交換協議契約。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案件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僅被上訴人張宏德、張鴻滿、張加基訴訟代理人、張鴻文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張加鳳等5人到庭參與,上訴人張加財及被告張鴻琳則皆未在場,此經本院及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足見上訴人張加財及被上訴人張鴻琳並未參與該協議,自難謂系爭4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共有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再者,觀之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固記載:「同意就苗栗縣○○鄉○○段1-34、1-2 、1-21、1-47地號(即系爭4 筆土地)土地協議分割如下:①附圖所示1-21A 部分分歸張鴻滿所有,附圖所示1-21C 部分分歸張加基所有,1-21B 部分分歸張鴻琳所有、1-21D 部分分歸張鴻文所有,1-2 黃線部分分歸張加基所有,1-2 橘色部分分歸張加鳳、張加財、張鴻文共有,1-34部分分歸張宏德、張鴻滿共有(張加基將1-34全部持分移轉張鴻文之子張宏德)。

1-47B 部分分歸張鴻琳所有。②附圖1-21(D-1 )面寬為五米、1-47A (面寬八米、含現道路三米)分歸張加基所有。

③張鴻滿不得主張通行張加基所有1-21地號部分之土地。」等語,惟其後又接續記載:「④本件和解方案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為附件。⑤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等語,承審受命法官當庭並宣示該案展延於96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通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從而,綜觀上開筆錄前後文義可知,當時筆錄所載內容應僅係和解方案性質,仍須待法院協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96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使和解方案所載協議分割範圍及面積確定,方能再進一步就該確定分割方案達成和解,此從前揭筆錄用語係「本件『和解方案』『以96年12月27日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為附件」及「『和解成立之後』雙方各自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等語,即知96年12月4 日兩造間尚未就系爭

4 筆土地分割方案正式達成協議。況且,倘若確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業於96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則承審法院又何需以判決維持原一審法院准許裁判分割該

2 筆土地之判決結果,由此亦可推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前案96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4 筆土地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既然兩造間無上開協議存在,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張加基事後撤銷上開協議是否合法乙節予以審究。甚且上訴人主張嗣系爭土地重測後至現場履勘測量,然無論重測或測量系爭4 筆土地之結果如何,俱不能改變兩造間並無成立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之事實。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鶴議、張智宏律師、張鴻源、張加財、張鴻琳,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予以調查。

七、綜上,兩造間並無分割及交換土地協議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上開協議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內容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