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⒈坐落於苗栗縣○○鎮○○段267 、268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尖山下段327 之29、327 之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26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所有,該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在日據時代即予租用並在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2 鄰21號,嗣後門牌整編為廣興里2 鄰中華路176 號,下稱系爭176 號房屋),該房屋之後棟原為豬舍及廁所,由於當時仍為農業社會,水肥乃是重要之肥料來源,為了便於挑水肥,故將出糞口設於房屋外牆的外面。被上訴人在民國62 年 間向其父母買受系爭176 號房屋後,在原址分次改建,其中房屋的後棟與系爭266 、27 1地號相鄰的兩道牆壁(如原審反訴起訴狀附圖一A'A"、A' C),是直接利用系爭房屋後院之牆壁所搭建,而上開出糞口則在67年間改建房屋時予以填平。
⒉系爭174 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里○ 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74 號房屋)相鄰,系爭174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曾錦水所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錦水於67年間同時將房屋的前棟拆除改建,委託曾錦水之兄長即訴外人曾錦昌負責建築工事,當時因系爭17
4 號房屋之面寬較窄,故將兩棟房屋相鄰的共同壁建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造成被上訴人前棟房屋面寬變窄,但為昭示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之原來界址,系爭17
6 號房屋前棟2 樓後側陽台之外圍牆壁(即原審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之舊牆遺址A1A"),仍設於被上訴人原來承租土地之邊界上。上訴人嗣向訴外人曾錦水買受系爭17
4 號房屋,又向訴外人曾廷鑑購買與該房屋出糞口相鄰之廢棄豬舍(坐落尖山下段327-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興段266 地號土地上),改建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當時被上訴人雖有發現上開鐵皮屋車庫越界侵占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使用範圍,即上開已被填平的出糞口,惟基於敦親睦鄰之初衷,僅要求上訴人日後拆除鐵皮屋時應將土地之使用範圍歸還予被上訴人。
⒊嗣兩造於81年間向土地之出租人購買各自所承租範圍之土
地,當時包括如原審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被上訴人承購之土地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相關土地買賣手續則委託執業代書之上訴人辦理;惟9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將原尖山下段之土地予以全面重測,更改地段為廣興段,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7 地號土地短少了5.97平方公尺,系爭268 地號土地則增加1.06平方公尺,合計短少了4.91平方公尺。而系爭176 號房屋之後棟與系爭266 地號土地相鄰之磚牆(即原審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之A' C),自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後即逐漸出現裂縫,且裂縫日益擴大,導致房屋隨時有崩塌之危險,被上訴人乃決定將後棟房屋翻修補強,惟將該道牆壁拆除之後,發現上訴人竟將其鐵皮屋橫樑之一端直接架設在該道牆壁之上,以致整個鐵皮屋的屋頂重量幾乎都由系爭房屋的磚牆承受,老舊的磚牆因為不堪承重而逐漸崩裂,被上訴人遂循已拆除之舊牆原址重築新牆,詎料,上訴人反而指稱被上訴人越界建築,經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赫然發現重測後的地籍圖將如原審反訴起訴狀附圖一黃色部分之土地劃歸上訴人所有。
⒋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間既對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發生爭議,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兩造房屋基地界址,應以牆中心線為界。蓋兩造房屋均係
68年先建屋,81年後買地,衡諸經驗法則,兩造購買基地時,必然是購買各自房屋所在範圍之土地,在共同壁之情形,自然是以牆壁中心線為界,在各自築牆情形下,則是以各自所有之牆壁外緣為界。上訴人於93年8 月10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指界,表示兩造房屋基地應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兩造房屋基地之牆壁中心線應即為圖示J-(K )-M-Q -S 藍色連接虛線,從而,原審判決以圖示K-M-Q-S 點連接虛線為界,應與上訴人93年8 月
10 日 指界完全一致。⒉另上訴人自認兩造房屋前段為共同壁,且自68年建築完成
後,迄今均不曾增建、改建,則地籍圖之經界線原本應與該段共同壁之連接線相符,惟原地籍圖經界線即圖示K-U-
S 點黑色實線,明顯偏離前段共同壁之牆壁中心線,顯然並非兩造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再者,上訴人另指稱兩造房屋外牆間有一道4 吋寬之空地作為系爭176 號房屋排水之用,惟系爭174 號房屋後棟之外牆因遭176 號房屋之屋簷遮蔽而不見光,復自67年建造完成迄今經過30幾年的雨水沖刷,衡諸常理,勢必滿佈清苔、髒污不堪,但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所示,系爭174 號房屋外牆在176 號房屋拆除後不僅磚色如新,且系爭176 號房屋拆除後之樑柱屋瓦等舊建痕仍清淅可見,而兩屋未鄰接處之外牆則磚色暗沈,足證絕無上訴人指稱之4 吋寬空地存在,故上訴人以莫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答辯:⒈上訴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曾錦水購買系爭174 號房屋時,
訴外人曾錦水曾說明系爭174 及176 號房屋之界線為共同壁中心,並以當時占有狀態將系爭174 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舊牆遺址仍設於被上訴人原來承租之土地邊界上等情事,且訴外人曾錦水與被上訴人共同改建房屋當時雙方有何約定,上訴人並無從知悉。又上訴人於80年間向訴外人曾廷鑑頂讓尖山下段327 之36地號(即重測後系爭266 地號)土地時,廢棄豬舍坐落之土地及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全部為訴外人曾廷鑑所租用,其與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係以系爭176 號房屋後棟牆壁外緣為界;嗣上訴人將廢棄豬舍改建為鐵皮車庫,並整修坐落土地上之溝渠時,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均未變更,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之出糞口。
⒉兩造原承租建屋之土地於81年間辦理分割時,係會同兩造
及土地出租人,依兩造之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指界分割,當初兩造均無異議,並分別買受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使用迄今;而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增減乃屬常事,倘對重測後土地有疑義,應向主管機關詢問,如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複丈,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再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土地界址問題,應以所根據之地籍圖或重測指界有錯誤為前提,倘被上訴人所根據之地籍圖為不實之文件,或指界並未錯誤,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76 號房屋未越界建築,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證明其重建之房屋基地位置及建築物各部之尺寸確實與其建築基地界址完全符合。上訴人所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28平方公尺,同段24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5平方公尺,同段262 地號土地面積少9.65平方公尺係與其他土地相鄰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界址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272 、271 、2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 、271 、26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8 、26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U-S-V 連接實線。蓋所謂「地籍圖經界線」係已完成登記之土地,為第一次繪測之土地四至界線,嗣後有標示變更(如分割或合併)者,則為各筆土地相互間之界線。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3 點鑑定結果可知,圖示K-U-S-T 、S-V 連接實線,即係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其意即表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相符,亦即界址點線均相同」,其中T 點位在上訴人所有266 、27
1 地號土地界址上,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未相毗鄰而無關,故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確定為K-U-S-V 點連接實線。原審判決書既認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云云,則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界址點線之K-U-S-V 點連接實線,原審判決何以不予採信,而逕自指示由兩造房屋前段共同壁中心轉折至後段牆壁中心點之界址位置之K-M-Q-S 藍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實則,系爭268 、267 地號與
272 、27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論是重測前或重測後均未變更,也均為直線狀態,並無原審法院認定有轉折點存在。
⒉上訴人所有174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176 號房屋前棟係
共同合建,則前棟房屋相互間之分界線應較無爭議,惟後棟房屋,即上開土地之中、後段,因雙方尚有室內(外)空間、起造時間、建築高度及主體(建材)結構均不相同,以致房屋之外壁不相毗鄰,衍生今日土地界址之爭議。又兩造「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界線的牆壁」,即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所示之「N-O-E-F-Q 」點的位置,亦係兩造
174 號、176 號房屋1 、2 樓前棟連接後棟間之室內(外)空間相鄰之位置,及174 號房屋3 樓後面室外平台,與
176 號房屋相鄰處之2 樓屋頂平台連接採光罩的位置。而依被上訴人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上訴人所有
174 號房屋前棟為3 層、後棟為2 層,主體構造(建材)均為「加強磚造」,1 、2 樓之凹入部分為「天井」之位置,係與訴外人所有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相毗鄰,與被上訴人所有176 號房屋相毗鄰之內部位置是有分間牆及分戶牆存在,連接前後棟房屋的室內空間因而認屬為主體房屋,並與相連之前後棟房屋視為一體物,主要建材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已依法辦理建物登記,足證上訴人174 號房屋並未因1 、2 樓而有上下層不同情形。反觀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1 樓,前棟為RC造、後棟為磚造,前後兩棟房屋雖有相連,但因主體構造分屬兩種建築結構,仍認屬為2 樓各別房屋。至「N-O-E-F-Q 」點界址線爭議位置,依系爭176 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是全部呈現空白,並無陽台之標示或記事,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宣稱有陽台並非事實,益足證「N-O-E-F-Q 」界址線僅係系爭176 號房屋後面的「室外空間」。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知下列真相:
⑴依照片11所示,左邊為上訴人174 號後棟房屋之整面牆
壁,該1 、2 樓間鋼筋水泥之橫樑及前、後棟間之樑柱仍然清晰可見,而被上訴人176 號後棟房屋,原為磚造瓦房,當然不可能有鋼筋水泥之牆壁及樑柱,更何況已全部拆除而磚瓦不剩。故該整面牆壁是由174 號前棟房屋牆壁,呈一直線延伸到後棟,由牆面尚稱完整也可判斷,該照片拍攝當時,上訴人之2 樓牆壁尚未遭受被上訴人僱工拆毀。照片11右邊為176 號前棟加強磚造房屋後面,後棟磚造瓦房則已拆除,左邊尚可見到前棟樑柱,2 樓之部分未見有裝潢或任何設施,證明並非作室內空間使用,亦即是上訴人所陳述,原來作為養雞及洗衣機之室外空間。該室外空間依照片11所示,僅見屋左矮牆柱幾根裸露短鐵筋,既未見有直透屋頂之樑柱,亦未見到有牆壁存在之事實。
⑵依照片12所示,右邊之房屋為176 號前棟房屋之1 樓後
面,左邊之牆壁,即為上訴人174 號後棟房屋1 樓之牆壁。再依照片13、14所示,右邊之房屋為176 號前棟房屋之1 樓後面,尚可見到2 樓一部分,左邊之牆壁,即為上訴人174 號後棟房屋之牆壁,1 、2 樓間之鋼筋水泥橫樑及前、後棟間之鋼筋水泥屋柱仍然清晰可見。依照片15紅色圓圈箭頭所示之牆壁位置,右邊為被上訴人
176 號房屋2 樓後面之室外空間,該面牆壁仍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則利用上訴人之外牆面,當作自己的內牆面使用。依該照片牆面所示,拍攝當時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則利用上訴人之外牆面,當作自己的內牆面使用。再依該照片牆面所示,拍攝當時上訴人17
4 號房屋中段牆面尚仍完好,表示該照片是上訴人牆壁遭受被上訴人拆毀前所拍攝。該照片上方仍可見到被上訴人房屋室外空間之石棉瓦,其房屋前棟後方室外空間外緣之圍矮牆及左方矮牆柱之水泥已經拆除,僅剩矮牆柱幾根鐵筋尚在,該矮牆柱與上訴人174 號房屋相毗鄰之部分,也只見到上訴人174 號房屋之牆壁,至於被上訴人一方,則未見到被上訴人另有牆壁存在之任何跡象。
⑶依照片16、17、19所示,有兩道清晰辨識之牆壁,右邊
牆壁原本要作為兩造之共同壁,牆壁下方外緣含被上訴人賴以固定鐵柵門之部分合計寬度是8 吋,牆壁上方毗鄰上訴人174 號房屋方面仍見有4 吋牆壁,毗鄰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之一方,被上訴人竟然沒有砌築4 吋牆壁共構為8 吋寬,亦即被上訴人自己故意不砌4 吋壁,僅有意利用上訴人砌築之4 吋私有牆壁,作為兩造之共同壁使用,以致造成該道牆壁不堪被上訴人之鐵柵門長期開關而龜裂。依照片21紅色圓圈箭頭所指方向之灰色牆面,即是上訴人174 號房屋前、後段之間,遭受被上訴人僱工拆毀之牆壁,上訴人為維護居家隱私及安全,僱請鐵工以鐵皮浪板封閉之破洞,該面牆壁仍可清楚看到,與上訴人174 號房屋前棟之牆壁相連接,而被上訴人
17 6號房屋內部,由前棟房屋之後牆柱往後,即已沒有牆壁之跡象。再依照片21往房屋遠處向內看,該面牆壁靠近被上訴人同一方向之裡面,有一橫寬約4 吋之白色牆面,見有被上訴人之4 吋樑柱或牆壁之存在,該4 吋樑柱或牆壁,即是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前棟房屋之後牆,足以證明兩造房屋前棟之共同壁,於被上訴人176 號前棟房屋之一方,僅只到達該面牆壁而已,自該面牆壁往後棟房屋方向,完全已沒有牆壁存在。
⒋兩造系爭174 與176 號房屋所建築使用之土地,原均係向
他人承租之同一筆土地,相互間僅以牆壁為界並無土地界址或界線可資分辨。81年間經原地主及兩造三方會同,依兩造之房屋牆壁中心線指界分割,有當年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嗣後亦各自依該分割結果之土地及面積,向原地主購買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指界分割及購買歷程,當初兩造均無異議,完成登記至今已逾17年。另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後棟是磚造瓦房,則瓦房屋頂必有排放雨水之屋簷,而其屋簷必定突出於牆外,惟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屢次陳明,就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後棟磚造瓦房,毗鄰上訴人174 號房屋後棟之間,尚有排放雨水之屋簷,屋簷下方有4 吋寬之土地,乃係上訴人所購買,惟並未被原審法院所採認。該4 吋寬土地位於被上訴人176 號後棟磚造瓦房屋簷下方,81年兩造會同原地主指界購買土地時,被上訴人表示並未使用該4 吋寬土地,該地只是屋簷滴水之水溝而已,因此該4 吋寬土地並非其所租用,亦無意購買。原地主當時表示,土地既然已全部出賣,此4 吋寬土地如無人購買,原地主留之無用,乃轉而商請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心想面積不多地價也合理,為免受承租他人土地之苦,於是答應買下,無奈被上訴人之176 號後棟磚造瓦房拆除重建時,竟聲稱該4 吋寬土地係其所有,並將重建之房屋越界建築在該土地上,實在無理至極。按該4吋寬土地即位於上訴人所有之271 地號土地內,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地價稅亦由上訴人持續繳納17年迄今,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所有權。
⒌上訴人於81年向原地主購買土地至今已逾17年,從未就17
4 號房屋有任何修繕或增建之行為,反而是被上訴人176號房屋後棟磚造瓦房於96年間拆除重建,倘被上訴人之17
6 號房屋後棟磚造瓦房拆除後,有依正常程序申請鑑界,並經確認土地界址後始於原地重建,應即不致發生越界建築之爭議。從而,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72 、
271 、26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268 、26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M-Q-S 及S-V 連接實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界址部分之裁判。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8 、26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72 、271 、26
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K-U-S-V 連接實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且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認應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K-M-Q-S 點連接虛線及S-V 點連接實線作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68 、26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72 、271 、266 地號土地之界址,均未採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界址,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及清運費用1,500 元,另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拆屋還地及其餘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請求駁回。而本件僅上訴人就確認界址之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86頁、第18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
8 、26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72 、271 、266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函覆原審有關上開土地93年辦理重測相關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原審卷㈠第7 至9、56、5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實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及另由兩造房屋共同壁中心位置實施測量,並依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圖,此有原審98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原審之鑑定書、鑑定圖(見原審卷㈡第122 、
123 、136 至139 頁)附卷可稽。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
6 、271 、27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7 、26
8 地號土地曾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當時兩造現場指界結果,均認系爭267 、268 地號及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以系爭174 、176 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另系爭267 與266 地號土地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76 號房屋後棟牆壁外緣為界,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7日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足證(見原審卷㈠第165 至177 頁)。再參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6 點及第7 點說明:「圖示J-M-Q-S 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指示由兩造房屋前段共同壁中心轉折至後段牆壁中心點之界址位置。」「圖示S-V 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S-V連接實線與法官所定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後牆連接樑柱之外側直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如原審附圖所示之K-M-Q-S 點之連接虛線及S-V 點之連接實線,核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間辦理重測時,兩造指界之位置相符。
(三)至地籍圖所示系爭267 、268 地號及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如原審附圖所示K-U-S 連接實線),固與前開兩造指界之結果(即如原審附圖所示K-M-Q-S 藍色連接虛線)不盡相符,此或因重測當時測量技術欠佳、或因科學儀器較為老舊、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然揆諸首揭說明,確認界址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認定之依據,仍須參照兩造當時之指界、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為準。而同前所述,本件兩造於93年間辦理重測時,就系爭267 、268 地號及系爭271 、
2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指界結果均一致。再者,系爭26
7 、268 、271 、2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依序係73.03 、46.84 、49.18 、35.55 平方公尺,若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K-M-Q-S 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267 、268 地號及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土地面積分別減少4.73、增加2.19、減少1.06、減少0.80平方公尺,此有卷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上開土地面積雖略有增減,然誤差值均未達其面積百分之1 ,故堪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部分,尚屬合理之誤差範圍。
(四)再者,依現場相片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6 號房屋之中段確有構築8 吋壁,且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74 號房屋緊閉貼合而無縫隙(見本院卷第204 、205 、206 頁),並無如上訴人所言有4 吋空地之痕跡。況且,倘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及上訴人174 號房屋之後棟牆壁中間留有4 吋寬空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屬實,則系爭17
4 、176 號房屋後棟應無共同壁,且上開土地界址應係以系爭176 號房屋後棟牆壁外緣為界;果爾,上訴人何以於93年間辦理重測時,均未提及有4 吋寬空地?並仍以系爭
174 、176 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由此亦可推知,上訴人所陳有4 吋寬空地云云,應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176 號房屋可分為前棟、中段、後棟三個部分,前棟及後棟均是在68年間興建,而中段則在71年間搭蓋,後棟部分原為磚造嗣於96年始改建於目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6年時未先申請鑑界而逕為改建後棟,方致原地籍圖界址與兩造後棟房屋中心線不符云云,似非無本。惟細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6 號房屋於96年間改建時,該房屋與上訴人系爭174 號房屋前棟與中段均相貼合,且有構築8 吋壁,而後棟於96年改建時,亦沿牆壁外緣砌有4 吋壁與系爭174 號房屋相緊鄰(見本院卷第20
5 、207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改建時,就系爭174號房屋後棟另砌有牆壁,且係依舊有牆壁外緣為界而興建。從而,原審認應以兩造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址,尚無不妥。另原審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為其判決依據,該機關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故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K-M-Q-S 點連接虛線及S-V 連接實線為兩造所有系爭267 、268 地號土地及系爭266 、271 、272 地號土地為界址,堪稱妥適。
(五)至上訴人另陳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等所示,左邊為上訴人174 號後棟房屋之整面牆壁,該1 、2 樓間鋼筋水泥之橫樑及前、後棟間之樑柱仍然清晰可見,而被上訴人176 號後棟房屋,原為磚造瓦房,當然不可能有鋼筋水泥之牆壁及樑柱,更何況已全部拆除而磚瓦不剩。該整面牆壁是由174 號前棟房屋牆壁,呈一直線延伸到後棟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指被證一(相簿一本)之照片11可知,系爭176 號房屋後棟改建時,其左側牆壁確有幾根裸露短鋼筋,惟該短鋼筋是沿左側8 吋牆壁而出,並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6 號房屋中段1 樓天花板(即2 樓樓地板)鋼筋捲捆成一體,此可從照片13、14、15所示亦明,顯見被上訴人176 號房屋於68年興建時,其房屋天花板與左側8吋牆壁係一起興建而成,且該面牆壁係系爭176 號房屋前棟延伸至中段,而96年被上訴人改建後棟時,復於原後棟牆面另築砌4 吋牆壁,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該左側8 吋牆壁係系爭174 號房屋延伸到後棟、系爭176 號房屋後棟均未有牆壁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如原審附圖所示K-M-Q-S 連接虛線為系爭267 、268 地號土地及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S-V 連接實線為系爭267 及266 地號土地之界址,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主張以如原審附圖所示K-U-S-V 連接實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洵屬無據,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上訴人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界址均未為原審採認,由任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皆非公平,故而原審命兩造就確認界址部分各負擔2 分之1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另陳承租上開土地使用範圍如何部分,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