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方名典被上訴人 張琇娥
巷53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33-8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地,其上種植竹林,生產竹筍,惟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附連圍繞,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入內農作及收穫。系爭1333-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長期以來均藉由坐落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 上原已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對外通行。詎上訴人嗣於前開水泥道路末端臨外道路處設立鐵皮閘門,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8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另有其他對鄰地造成損害較少之甲、乙、丁、戊等案之通行權方案( 甲案為本院卷第17頁示意圖橘色所示部分,乙案為上開示意圖草綠色所示部分,丙案為上開示意圖紅色所示部分,丁案為上開示意圖藍色所示部分,戊案為上訴人於本院於第二審勘驗臨時提出方案,在上訴人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之外) 。惟甲案離產業道路路面有3 層樓高度落差;乙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8地號土地間隔有坡度超過40度之不平整斜坡,是甲、乙兩案之位置均十分陡峭,其陡峭度較丙案為高,且緊鄰住家或鄰近通行幹道,如欲經甲、乙兩案至系爭1333-8地號土地,勢必大量動土截高補低,除破壞山林原貌外,如水土保持工程未臻完善,恐對鄰近民宅、通行幹道造成更大損害,是甲、乙兩案不可採。丁案則為緊鄰丙案之通行路線,該案通行路線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所有之1333 -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提丁案地界臨接處,高低落差約有兩層樓以上,不適宜通行,如在現行丙案之外,另開闢道路,除需破壞地貌外,將使更多之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無疑造成上訴人更大損害; 又上訴人雖指可由丁案末端與丙案終端連接處設階梯連接,惟該路線無法供農用車通行,非屬適宜之通行路線。而戊案為上訴人臨時提出方案,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界址之外,依上訴人現場所指位置以目測觀之,間有山溝,無類似路面可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8地號土地,即便開闢通行道路,末端亦須經過上訴人另一側平坦土地始可通行,如依上訴人所指路經開闢通行道路,無疑增加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之損害,是戊案不可採。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道路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土地( 即上訴人所稱之通行方案之丙案) ,現已有部分土地面積鋪設水泥,為現有通行道路,自民國82年即已存在,自來水公司為回饋提供進出道路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而設置,足證自來水公司及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經由上訴人同意,經由現行丙案進出1333-8地號土地。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係以採取桂竹筍為通常之使用,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已荒廢,雜木雜草叢生,僅有小部分面積種植竹子,並不曾見人採收竹筍,且桂竹筍僅每年4 月初發筍,產期甚短,復為筍類中產量最少品種,屬無經濟價值之農產品項目。被上訴人無經常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另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及准其鋪設水泥道路,勢將須大量挖土截高補低,破壞山林原貌,嚴重違反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原則。
㈡、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除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權位置之外,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對鄰地造成損害較少之甲、乙、丁、戊等案之通行權方案( 甲案為本院卷第17頁示意圖橘色所示部分,乙案為上開示意圖草綠色所示部分,丙案為上開示意圖紅色所示部分,丁案為上開示意圖藍色所示部分,戊案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時所提出方案,在上訴人有系爭1333-2 6地號土地之外) 。茲就甲、乙、丙、丁、戊5 案分述如下:
1、甲案: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現地僅有些許雜木並無陡坡,且僅需16公尺之短距離即可到達產業道路,所需土地面積僅40. 5 平方公尺。
2、乙案: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僅需28公尺之短距離即可到達產業道路,所需土地面積僅70. 5 平方公尺。
3、丙案:需80公尺之長距離即可到達產業道路,所需土地面積高達19
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約50度之陡坡,需大量動土截高補,將更而破壞山林原貌。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26 地號整筆土地亦因此一方案將遭切割分為3 等分,確已嚴重侵損上訴人土地整體使用性,且上訴人在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上所設之工寮、果樹及鐵皮閘門,因此一通行權方案而受損。
4、丁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之1333-8地號土地,亦得經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丁案為通行路線,沿駁坎土地右側( 即土地周邊) ,比照架設鐵梯之方式,可直接連接公路供通行,並可減少重型機具大肆開挖動土之虞,同時可保護該處山坡地保育區之原有地貌,且以上訴人提丁案為袋地通行路線時,相對坡度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丙案路線坡度更小,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原則,係可行之方案。
5、戊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時亦另在現場指明較丙案為佳之戊案以供審酌。
以上甲、乙、丁、戊4 案對周圍地之損害,均較丙案對周圍地之損害為小。
㈢、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並未有明文指定袋地通行權之通路寬度,被上訴人採收竹筍,完全係以人穿梭竹林內摘取,摘取後後再將竹筍運送至貨車上,並非驅車進入竹園內採收,是不需使用車輛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以車輛通行之所需之寬度為據認系爭代地通行權路基寬度應為2.5 公尺,尚有未洽。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之道路度為3.6 公尺,原審判決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度為2.5 公尺,則上訴人僅餘1.1 公尺之道路寬度可供使用,如此土地所有權人可使用通道寬度,竟短少於袋地通行人通道寬度,顯非合理。
㈣、聲明:
1、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8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不聯接。
㈡、系爭1333-8地號土地通至公路,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上訴人所提出之擬通行方案之甲、乙、丙、丁案,4案擇一。其他通行權方案損害均較上開4 案為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袋地性質上所得為利用方式之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目前佈滿竹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所載為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16 ),且系爭1333-8地號土地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面積達11917 平方公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以系爭1333-8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大,可種植竹木及其他林木等情觀之,應有通行周圍地以為通常使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已荒廢,雜木雜草叢生,僅有小部分面積種植竹子,並不曾見人採收竹筍,且桂竹筍僅每年4 月初發筍,產期甚短,復為筍類中產量最少品種,屬無經濟價值之農產品項目等語,核其用意係資以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無加以用益之必要,惟其主張與系爭1333-8地號土地可得使用之情況不符,並非可採。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之袋地因種植竹林,生產竹筍,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入內農作及收穫等語,核屬有據。
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比對卷內相片及航照圖後,上開通行方案之甲、乙、丙、丁、戊案之各案之利害關係如下:
1、甲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甲案,經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後,核明其位置係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1-1 號建物旁,其高度與產業道路路面約有三層樓高度之落差,自被上訴人土地東北角落觀之,被上訴人土地連接甲案陡峭,其陡峭之程度高於丙案連接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1、52、51-1、52-1頁) ,並有甲案位置處相片(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3頁) 可資參照。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結果及現場相片觀之,此為極陡峭之方案,並毗鄰建築物,危險性極高,應不適合作為通行路徑使用。
2、乙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之乙案,經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後,發現乙案所示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1333-8地號土地之位置,係不平整之斜坡,此不平整之斜坡角度超過40度,目前該不平整斜坡上有竹木、雜草,自被上訴人土地東北角落觀之,被上訴人土地連接乙案之位置均為陡峭,其陡峭之程度高於丙案連接之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1、52、51-1、52-1頁) ,並有乙案位置處相片(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4頁) 可資參照。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結果及現場相片觀之,此亦屬陡峭之方案,復須從事破壞地表、開挖陡峭山坡地之土方等行為,亦不適合作為通行路徑使用。
3、丙案:上訴人主張不適合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通行方案中之丙案,係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經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後,發現丙案之前端及中端至產業道路連接處有類似道路之泥土路面,其路面情況尚屬平坦,丙案末端經鏟除芒草後,其現況係平整斜坡,丙案末端有石階,石階約1 公尺寬,石階坡度較未設石階之路面坡度為陡,約40度以上,石階末端為平整路面,延伸至被上訴人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1、51-1頁) ,並有丙案位置處相片(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6-60 頁) 可資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16頁) 亦顯示上訴人之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有道路通至附近產業道路之情形。依現場勘驗所得結果及現場相片、航照圖觀之,丙案中之前端及中端,既已具道路型態之路面可供使用,以上訴人本身亦需使用道路以供通行等情觀之,則以丙案之現有道路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對周圍地所致之損害,應屬較小。至於丙案之末端坡度雖較陡,約40度以上,惟既已開設石階道路,業已具備相當之通行路徑基礎,其作為通行路徑時,對所周圍地所致之損害,亦在一定程度之範圍內。況依上訴人於現場所指及本院勘驗所得情形,丁案末端係與丙案中端相連接,以上訴人主張適合作為通行路徑之丁案為通行方案時,仍須經由丙案末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3-8地號土地位置,換言之,丁案、丙案不同之處,在於丁案之前端與丙案之前端、中端,此自航照圖(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16頁) 加以比對,益足明瞭。是以丙案之通行路徑,應屬適當。
4、丁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之丁案,經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後,發現其距離被上訴人土地最近之處,高低落差甚大,由丁案末端經丙案中端、末端通往被上訴人土地之路徑中,丁案末端與丙案連接處之現況係垂直斷面,落差約為1 、2 層樓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1、
52 、51-1 、52-1頁) ,並有丁案位置處相片(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56頁) 可資參照。此方案屬極陡峭之方案,復須在垂直斷面施作新增工作物之施工行為,與可利用原有之道路型態之丙案相較,丙案自較為便利。上訴人雖主張可以照架設鐵梯之方式,可直接連接公路供通行等語,然以竹木或其他林木均有相當之長度,以人力搬運設在山坡地垂直斷面旁之竹木或其他林木,不僅無效率,且其搬運之本身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其在山坡地垂直斷面裝設鐵梯之亦有施作及維護之安全性問題,是此一方案,應不適合作為通行路徑使用。
5、戊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戊案,係本院第二審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明之通行方案,該方案係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之外,在勘驗現場及自航照圖( 參見本院二審審理卷第16頁) 觀之,均未發現上訴人所指之此一方案有何道路之型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此一方案如何聯結產業道路,是上訴人主張以此一方案為通行路徑使用,亦無可取。經比較審酌上開各案之優缺點,本院認為上開丙案應屬適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路徑。
㈢、又按袋地通行權所需之道路寬度,法律固未強制規定,但為符民法第781 條第1 項所定「通常使用」規定之意旨,應認須有適合供袋地性質使用之一般通行路徑寬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8地號土地係屬大面積土地,已如前述,其能生產之竹木,具有相當之數量,衡之常情,應有使用動力機械搬運之必要,況竹木或林木每具有相當之長度,即使以人力搬運,亦需相當寬度之空間,始能順利搬運,矧本件相關路徑有高低起伏及轉折,並非平整筆直,更需有較寬之道路空間以利搬運,是以2.5 公尺作為本件通行權所需之道路寬度,應屬適當。而此一通行路徑所需之道路寬度,於通行之相容範圍內,並不排除上訴人本身從事通行之用,故上訴人所陳:其所有系爭1333-26 地號土地之道路度為3.6 公尺,原審判決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度為2.5 公尺,則上訴人僅餘1.1 公尺之道路寬度可供使用等語,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設之工寮、果樹及鐵皮閘門,縱因丙案土地須供被上訴人通行,而須除去,但因丙案所用土地,可供兩造共同使用,且與在陡坡或垂直斷面施作工作物之人力、物力損耗及環境遭破壞之程度相較,丙案仍屬損害最小之方案。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聲明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333之26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3、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皮閘門拆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游 欣 怡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