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勝雄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被上訴人 謝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被上訴人 陳冠東
彭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戶並購買「聯博全球高收益債權基金BT股」(下稱系爭基金)2個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以限公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規則」之規定,客戶選擇與本行進行投資交易時應充分瞭解投資性產品之風險,客戶應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才可執行交易,然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分別為渣打銀行大湖分行理財專員、理財業務襄理,卻未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亦未依作業流程令上訴人簽認風險告知書,確實告知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投資交易內容及投資風險概括承擔責任,更未給予上訴人7 至10日之審閱期間詳閱「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信託投資國內價證券開戶申請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上開文件文字繁多,字體細小,被上訴人等並未宣讀上述契約條文及相關表格內容,僅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當日當場由被上訴人等在相關表格內書寫勾劃並代蓋印信,交代上訴人於指定處簽名後,由被上訴人陳冠東於「承作經辦」欄位蓋章,再由被上訴人謝玉珍於「覆核經辦」、「主管」欄位蓋章。上訴人簽名僅係應被上訴人等要求以完成手續,並非表示有簽章認諾之情事。又上訴人於申購當日僅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印章也僅同意簽蓋於該「信託資金交易書」上,並未填寫、簽名或同意蓋印於其他文件。
(二)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不僅未告知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會有虧損之風險,尚以比定存優利、3 年期滿後投資本金會增多等優點誤導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上訴人於97年查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制式對帳單信託查詢表時,發現系爭金融商品之參考損益金額急速降低,為此多次請詢因應之道,然被上訴人等卻以市值僅供參考,不用動它,沒有問題等語敷衍,而未採取任何預警作為或補救措施。被上訴人陳冠東嗣於97年4 月底離職,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卻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詢問後僅獲告知另有人員接辦。至97年7 月2 日,接手承辦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曾玉連始主動告知內部研考會提及系爭基金市值嚴重降低,建議上訴人贖回另作處理。嗣上訴人於97年7 月9 日辦理贖回時,本金僅餘1,662,886 元。因被上訴人等不作為之疏失,致上訴人虧損280,18元,為此,對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等人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基金之本金虧損金額280,118 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280,11
8元,並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申辦投資系爭基金手續時,被上訴人已依銀行之作業流程辦理,確實告知上訴人各項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申請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內容及其權利義務與風險承擔,並經其簽章確認,且系爭基金之廣告宣傳單亦已將相關風險揭露,故上訴人對於所申購之系爭基金可能產生本金虧損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基金為非保本型投資商品,其損益、報酬須視市場表現而定,此乃具有一般常識之人可得而知之事,以上訴人具大學之高等學歷以及曾於高中任教、人力公司任主管一職以觀,對系爭基金非屬保本型投資品之一般常識,自難諉稱不知。而依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文件約定,上訴人即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及盈虧責任,絕無在盈餘時領取贏金,虧錢時可反行請求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賠償之理。
(二)97年9 月間雷曼兄弟破產引起金融海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理財專員曾玉連之即時建議而贖回系爭基金,始得避免系爭基金淨值大幅滑落、減少虧損,上訴人竟忽略該事實,僅因系爭基金贖回尚有部分虧損即訛稱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預警行為或適時通知,顯與事實有違。另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共獲配息112,140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扣除配息所得之收益112,140元。
(三)上訴人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基金,是本件信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間,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存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上訴人對該等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購買系爭金融商品2 個單位,價金為200 萬元。
(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政治學系畢業。畢業後曾任大湖初級中學國文教師。之後任大湖高級農業學校國文教師。其後在華夏海灣塑膠公司頭份廠擔任人事及警衛管理工作。
(三)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至97年7 月止,每月均會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大湖分行與被上訴人陳冠東及被上訴人彭智宏討論上訴人投資之金融商品,上訴人都會觀看當時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之現值。
(四)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所提出之「個人適合度分析表」及「風險揭露聲明表」,其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出自上訴人之真正印章(原審卷66、67頁)。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金融商品月配息淨值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6 日渣打商銀CE字第0970318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17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223200 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6 月23日渣打商銀CE字第09701916號函形式上之真實性(原審卷93、99、100 頁)。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是否應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爭點(一)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簡稱交易指示書,原審卷第12至14頁)為真正,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間成立信託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本件信託事務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均係被上訴人陳冠東與彭智宏所偽造,其上之印文、簽名雖為真正,但並非其所親蓋、親簽,係被上訴人向其聲稱蓋印章為銀行之手續,故而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但其未曾見過或填寫上述文件,勾選之項目均非其本意等語。惟查,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交易指示書所示,委託人簽名欄上方已載明「風險揭露條款:我已閱讀產品介紹,……,我確定完全瞭解此投資服務之相關風險及報酬,我同意申請投資服務完全是根據自行判斷」、「注意事項⑴. 請務必詳細閱讀Ⅰ. 風險揭露表Ⅱ. 渣打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規則Ⅲ. ……Ⅳ. 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已由本行服務人員交付)」等項(原審卷第12頁);又依附於交易指示書後之上述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規則第2 條約定「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客戶選擇與本行進行投資交易時,應充分瞭解投資性產品之風險,本行要求客戶應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才可執行交易」(原審卷第14頁);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交易指示書時,理當知悉購買系爭基金具有投資風險及必須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後,方可完成購買系爭基金之手續。故上訴人一再指稱不知、未見過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云云,難謂真實。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既已自認因購買系爭基金所需之手續而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使用,顯見其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於購買基金所需簽署之文件上蓋用其印章甚明;況且,風險揭露聲明表上不僅有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印文,更有其簽名,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開規定,已可推定本件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個人適合度分析表為真正。至本院受命法官質之上訴人:「簽名前難道不用看過交易指示書內容?」,其雖答以「沒有,有看內容就不會如此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此乃上訴人本身之重大過失,於瞭解契約重要事項內容即風險揭露聲明及個人適合度分析表前,即簽名並交付印章予承辦人員蓋章,顯對於自身權利之任意拋棄,為法所非禁止之行為,自不影響其簽名蓋章之效力。準此,已足認上訴人有足夠之訊息得知悉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性,被上訴人亦已盡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無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盜蓋其印章於個人適合度分析表及風險揭露聲明表上,徒空言否認上開文件之效力,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申購系爭基金時,被上訴人彭智宏、陳冠東告以本金最後會增加,並未提及有風險、會虧損或本金會減少等情況,故其認為此乃保本且本金會增加之金融商品云云,為被上訴人彭智宏、陳冠東所否認。然投資金融商品本有風險,基金淨值之漲跌、投資損益結果會受國內外政、經環境、匯兌、投資者心理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而存有一定之損賠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觀之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其為具有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而無卸責推諉不知之理。況上訴人已於風險揭露聲明表簽名、蓋章,已足推定其對於風險揭露聲明表所載內容詳加閱覽,且依其智識程度亦可理解投資之風險,故上訴人推託其不知購買系爭基金會有風險、會虧損云云,顯違背社會常情而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四)再上訴人自陳於贖回系爭基金前均按月收到對帳單,但損益結果與其投資之本金不同等語在卷。參以上訴人自96年
8 月14日購買系爭基金至97年7 月9 日贖回止,期間約1年,均按月收到對帳單,可證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就系爭基金之淨值波動情形已盡告知義務。上訴人既明知對帳單上之損益結果與投資本金不同,理當知悉基金有漲跌及本金會增減之可能,縱有疑惑,自應及早洽詢承辦人員釐清所購買系爭基金之特性及風險,然其仍持有近1 年之久,可見贖回前之虧損尚在上訴人所能容許承擔之範圍內,或者其等待基金淨值回漲之時機。而贖回系爭基金之時點乃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決定,且系爭基金之淨值漲跌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或預測,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贖回系爭基金致生虧損,自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無涉。故上訴人事後僅以系爭基金虧損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違反信託人之注意義務,誠屬率斷。
(五)末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5年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有系爭基金之虧損係因投資風險所致,已如前述,而非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之行為所造成,其虧損自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有何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渣打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法未合。
四、爭點(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是否應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535 、544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基金,有交易指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是本件信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間。而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等人係受被上訴人渣打銀行之聘僱而為上訴人服務,與上訴人間並不因此而存有委任關係。基此,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等負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之情事,且其與被上訴人陳冠東、彭智宏、謝玉珍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其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基金之本金虧損280,
118 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