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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丙○○○

辛○○甲○○○乙○○○己○○丁○○庚○○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相 對 人 癸○○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略以:抗告人丙○○○配偶楊乾芳父親楊阿水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86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宣鈞先祖間,於民國30年間即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嗣黃宣鈞將系爭868 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相對人依法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本件抗告人願向相對人承租系爭86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足見兩造經由前案調解程序,就系爭86

8 地號土地已訂有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間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復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訴訟係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究竟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前案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事件之調解成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炯不相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顯非合法,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觀之,如三要素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換言之,即以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五、經查,相對人前於98年4 月6 日以伊為系爭8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抗告人無權占有該筆土地,經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等原因事實,請求判命抗告人及訴外人楊熾云應將坐落系爭

868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以下簡稱「前訴」)。因前訴屬於民事訴訟法強制調解案件,故於本案實體審理前先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抗告人願向相對人承租系爭86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1,000 元;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屬實。則前訴與抗告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以下簡稱「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即依上開說明分析如下:

(一)當事人部分:前後訴之當事人均有兩造,故兩訴之當事人應為同一。

(二)訴訟標的部分:前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主張系爭86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經98年2 月19日以郵政信函催告抗告人及訴外人楊熾云返還,卻置之不理,故請求抗告人及訴外人楊熾云應將坐落系爭86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見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 號卷第4 頁);嗣兩造於98年5 月26日在調解庭,以「抗告人願向相對人承租系爭86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為1,000 元;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內容,調解成立(見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前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調解成立乃「確認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訂有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復查,後訴之原因事實係抗告人主張其前手楊阿水與相對人前手黃宣鈞先祖早於30年間,即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立下未定期限租約,相對人嗣後自其前手黃宣鈞受贈該筆土地,依法應繼受該不定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卷第2 頁),則後訴之訴訟標的應為「確認兩造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本院審酌上揭前後訴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且訴訟標的亦分別為民法第767 條、定期租賃與未定期限租賃可知,前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應屬不同。

(三)訴之聲明部分:前訴原訴之聲明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楊熾云應將坐落系爭86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則為「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成立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卷第2 頁、第68頁至第69頁);而後訴訴之聲明則係「確認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卷第

1 頁反面),顯見前後兩訴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前後訴自難謂屬同一事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即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難謂抗告人提起後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綜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與本院98年苗簡調字第84號相異,非屬同一事件,自難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乃原審未察,逕以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切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楊 中 琪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