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傅德堂(即被告)相 對 人 台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 號),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期間及提起再審程式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準用之,是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此項期間,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而非自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算。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 號給付墊款事件,兩造間係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和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然請求人卻遲至同年11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準),亦未於書狀內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請求人顯未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