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克勤電機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聯合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履行承攬契約事件,目前正由本院楊中琪法官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起訴狀及委任狀中均已記載送達地址,但法院之開庭通知書及轉送相對人之答辯狀均非郵寄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經聲請人電詢該股書記官,竟獲告知:「沒收到沒關係,你自己來就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開庭時提醒法官送達地址,卻換來不友善之回覆:「你不要再打電話來,我們有在辦案....」,然文書合法送達乃訴訟程序之基本要件,承審法官之工作態度及品質令聲請人無法信賴其審判之公正性;且承審法官於上開日期開庭時,一再以極不友善、近乎羞辱之態度刁難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你的訴狀寫一堆和本案有啥關係?」、「你是在亂槍打鳥....要不要撤回那一部分....你大學法律系有畢業嗎?.... 你再這樣我就禁止你受委任....」,前開情形均記錄於庭訊錄音,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楊中琪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而前揭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查聲請人於前開履行承攬契約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原告名稱、地址、法定負責人姓名、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與聯絡電話,然並未於該欄中載明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而係於委任狀中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地址,致該股承辦書記官及錄事等行政人員於承辦法官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審理單上批示通知兩造之後,依起訴狀第1 頁之記載,將99年8 月17日之第1次開庭通知書、被告之答辯狀繕本等文書,均逕行寄往原告地址,而聲請人亦自承其經電詢該股書記官,已知悉言詞辯論之日期及時間,並得知被告業已提出答辯狀,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依期到庭陳述,而承辦法官於上開期日進行第1 次開庭審理之後,並展延言詞辯論之期日,當庭將下次開庭日期時間告知兩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並未因此受有何種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書記官及錄事等行政人員就前開文書送達之瑕疵,亦係由於聲請人未於起訴狀第1 頁當事人欄中記載送達代收地址所致,與承辦法官之批示內容無關,無從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可言。
(二)次查,聲請人於前開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長達3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勘驗該事件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承審法官確曾當庭詢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並闡明聲請人於起訴狀中所書寫之內容太過冗長龐雜,應簡明記載其主張之基本事實及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另告知倘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未能就此加以改善,可能將考慮以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而禁止其代理等語,然以上審理過程,均係承審法官本於訴訟指揮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199 條之1 規定,對當事人所為闡明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縱使就此有所不滿,亦不得徒憑其主觀之臆測,即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院楊中琪法官對於前開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即不能認為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有上開法條所定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