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號給付墊款事件之吳國聖法官,其不採聲請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抗辯,執意認定訴外人泛亞銀行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係屬合法;且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預先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復不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主張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對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抗辯亦故意忽略,處處偏頗原告,是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不公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吳國聖法官迴避等語;並提出99年5 月27日、
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連帶保證書、債權額確定及讓與證明書、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其前開所陳,雖提出上述文書為證;然觀之言詞辯論筆錄部分,並無顯示承辦法官有偏頗或不當言論,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應增加之不爭執事項業經相對人所否認在卷明確,足見承辦法官未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無違誤;至其餘文書,或為當事人一造之書狀、契約,或為權利證書,均不足以證明本院吳國聖法官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號給付墊款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再者,法官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當事人主觀認知有所落差,係屬法官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依前開裁判意旨,不得謂為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