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齊榮蘭
王尚義王月菊王尚勇相 對 人 林振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弘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 號),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 號執行異議之訴,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聲請人繳納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簡抗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9,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是本院顯有溢收一審裁判費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鈞院退還上開訴訟溢繳之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 號、98年度簡抗字第1 號、99年度簡抗更字第
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相關卷宗查閱,核與所述相符。上開訴訟本院於99年2月2 日宣判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為本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6,930 元(計算式:22,384元-15,454 元=6,93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