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協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本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於書記官準用之。惟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分由本院法官宋國鎮審理,經查其在辦理本件補徵裁判費程序中涉及偽造文書、枉法裁判、違法徵收等犯罪嫌疑,足認法官宋國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當事人未繳裁判費或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得為抗告外,餘屬訴訟程序之一部,不得聲明不服。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0 號補費裁定核定之裁判費數額核定不當為由,認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枉法裁判、違法徵收等犯罪嫌疑,聲請為裁定之法官迴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裁定令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為其職權之行使,屬訴訟程序之一環,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如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自可循抗告救濟,不得因裁定命其補費,即臆測甚至擅指法官有何偽造文書、枉法裁判、違法徵收或有何法定迴避原因。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上列法官迴避與法顯不相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楊中琪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