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而擔任研究助理乙職,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未料,被告於民國99年
3 月4 日起離職,惟應辦理離職程序尚未完成,且原告薪水均採預發制,即在月初領薪,故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99年3月5 日至3 月底及其於99年2 月、3 月請的事假之薪資,總計27,249元。再者,原告每月有幫被告提撥離職儲金共計19,840元,則兩相扣抵後,被告仍須返還原告7,409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薪資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清單各受款帳戶明細表、應收回薪資項目明細表、員工同意書、薪資繳回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前受領薪資雖係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因被告已離職,致該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