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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小字第1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治平被 告 合威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就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以15,500元向被告購買ACERS200型手機1 隻(下稱系爭手機),並約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每月基本費率165 元等條件訂約1 年。嗣系爭手機經使用後屢屢故障,原告乃於99年1 月28日送交被告修理,未料,系爭手機修理期間非但長達2 星期,且其後又於99年2月8 日發生故障,而再度將該手機送修時,被告卻告知須修理3 個星期。查系爭手機之觸控面板、鈴聲及相機均存有瑕疵,顯見被告交付時系爭手機即未具有其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然而,原告先於99年2 月8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99年3 月1 日以竹南中港郵局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交付無瑕疵手機,若逾期不處理或回應則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惟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竹南中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8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結果,發現該手機於撥通後,確有未能正常響鈴之瑕疵,此有卷附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可考;衡之原告自98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手機至99年1 月28日送修檢測,僅二個多餘月該手機即出現瑕疵,且送修2 個星期後仍未修復,於99年2 月8 日又再度發生故障之情形,堪認系爭手機疵瑕極可能係出於本身設計問題所造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即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同前所述,原告所購買系爭手機之鈴聲、相機及觸控面板部分具有瑕疵,且該瑕疵應係減少手機價值之瑕疵,又審酌本件客觀事實並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對被告解除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即原告於99年3 月1 日以竹南中港郵局15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價金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