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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小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小字第125號原 告 摩奇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范素菁即振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不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應予補正,然其當庭表示無法補正之,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