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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玉火於民國84年5 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金買受張玉火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423之7 、1423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21鄰八甲200 之1 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苗栗市新英里15鄰新英200 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詎原告給付價金後,張玉火未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反於88年5 月11日以其積欠被告35萬元為由,逕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與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張玉火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兩造及張玉火為解決此一物二賣之糾紛,於88年6 月4 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張玉火於88年6 月底前,將積欠被告之35萬元清償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張玉火仍未依上開協議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欲代張玉火清償借款,亦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地位,將張玉火積欠被告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3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人與受讓人非不得約定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房屋由起造人即訴外人張金健原始取得所有權,後由張玉火及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原告已依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2 筆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應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原告。然被告一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21鄰八甲200 之1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協同將系爭土地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判決原告勝訴。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原告使用部分,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張玉火三方於88年6 月4 日所為之系爭協議契約,並未約明系爭建物之移轉占有為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因原告就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上開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同一事件,兩造本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玉火於88年5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繼於88年5 月1 日以積欠被告35萬元為由,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兩造與張玉火為解決此一物二賣之糾紛,於88年6 月4 日達成協議,約定:張玉火於88年6 月底前將積欠被告之35萬元付與被告後,被告始將已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因張玉火未依約定時間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乃通知被告由原告代為清償,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於89年2 月11日將35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移轉系爭房屋占有與原告,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423之7 、1423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協同將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與原告使用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號、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判決,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占有部分駁回,原告既未上訴,則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轉占有與原告使用,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占有部分,應認已消極確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復依兩造與張玉火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該確認聲明可以前開確定判決之給付聲明代用,足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應受前訴之既判力所拘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五、又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其上記載原告住址為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英200 之1 號(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已撤銷原告遷入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臺灣電力公司亦將電號00-00-0000-00-0 電表即原告之用電地址,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200 之1 號)回復為苗栗市新英里200 號,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苗市戶字第0980002665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10月28日苗栗字第09810001421號函為證(見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亦不足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自承兩造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發生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之新事實(見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自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並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訴之聲明,顯係就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已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原告所提其他證物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