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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苗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庚○○即楊天賜之.被 告 巳○○即楊天賜之.被 告 辰○即楊天賜之法.被 告 寅○○即楊天賜之.被 告 卯○○即楊天賜之.被 告 丑○○即楊天賜之.被 告 午○○即楊天賜之.被 告 未○○即楊天賜之.被 告 子○○即楊天賜之.被 告 甲○○○即楊天賜.被 告 申○○即楊天賜之.被 告 酉○○即楊天賜之.被 告 戌○○即楊天賜之.被 告 亥○○即楊天賜之.被 告 壬○○即徐沈阿里.被 告 癸○○即徐沈阿里.被 告 辛○○即徐沈阿里.被 告 乙○○即徐沈阿里.被 告 戊○○即徐沈阿里.被 告 丙○即徐沈阿里之.被 告 丁○○即徐沈阿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未○○、子○○、甲○○○、申○○、酉○○、戌○○、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天賜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民國三十九年通霄字第0000六三號收件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貳壹坪參柒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壬○○、癸○○、辛○○、乙○○、戊○○、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沈阿里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民國三十九年通霄字第0000六二號收件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子○○、甲○○○、戌○○、亥○○、壬○○、癸○○、辛○○、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2年10月29日於受贈而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楊天賜於39年間已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39年通霄字第000063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設定之權利範圍為1 部21坪37(即70.64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年租米1 斗5 升,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建築房屋」;另訴外人徐沈阿里亦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39年通霄字第000062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其設定權利範圍為5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限期,無約定地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建築房屋」。由於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皆為無定期,且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特別載明「建築房屋」,足見原當事人間係以興建房屋為目的設定上開地上權,然當時興建之房屋迄今均已滅失,且楊天賜之地上權自72年起即無按年給付年租米1 斗5 升與原告,因此可見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應已消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楊天賜已於58年7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未○○、子○○、甲○○○、申○○、酉○○、戌○○、亥○○(上列被告,以下合稱為楊天賜之法定繼承人);徐沈阿里亦於60年9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壬○○、癸○○、辛○○、乙○○、戊○○、丙○、丁○○(上列被告,以下合稱為徐沈阿里之法定繼承人)。上列楊天賜、徐沈阿里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塗銷登記。為此爰以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除庚○○、巳○○、辰○、寅○○、卯○○、丑○○、午○○、子○○、甲○○○、戌○○、亥○○、壬○○、癸○○、辛○○、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到場被告未○○、申○○、酉○○及乙○○均表示當時其祖先所興建之房屋於今確已滅失,同意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建前舊簿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及徐沈阿里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未○○、申○○、酉○○、乙○○所不爭執,且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子○○、甲○○○、戌○○、亥○○、壬○○、癸○○、辛○○、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已分別於58年7 月11日、60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未○○、子○○、甲○○○、申○○、酉○○、戌○○、亥○○等14人及被告壬○○、癸○○、辛○○、乙○○、戊○○、丙○、丁○○等7 人分別為渠等繼承人,此有楊天賜及徐沈阿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渠等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詳卷第31頁至94頁)。被告等既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2 條、第8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定有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此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簿謄本所載,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均約定為「無限期」,該「無限期」在文義解釋上應係指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有期限,參以其他登記事項載亦均登載為「建築房屋」,而建築物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是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及徐沈阿里於設定地上權當時所興建之建物既早已滅失而不存在,此有重建前舊簿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且目前亦無被告等之建物存在,被告等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到場被告未○○、申○○、酉○○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且不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終止權所受限制應歸於消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

七、綜上所述,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及徐沈阿里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名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人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雖然勝訴,惟其已當庭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因此本院依其陳明,為其負擔費用之諭知。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4-13